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陳琳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余宗祐被 告 廖亞雲
楊育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亞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育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亞雲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楊育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各為被告廖亞雲、楊育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廖亞雲、楊育綸(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均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編號1部分下稱系爭永豐帳戶、編號2部分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各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配偶余宗祐之名義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廖亞雲系爭永豐帳戶、楊育綸系爭華南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致原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34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雖辯稱其等均為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既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顯然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廖亞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楊育綸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廖亞雲部分:對於原告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伊所申設之系爭
永豐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部分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均無意見,惟伊為受害者,且亦有受到懲罰等語。
㈡楊育綸部分:對於原告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伊所申設之系爭
華南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該帳戶係遭他人盜用,伊亦為受害者,且未經手金錢,原告要求賠償並不合理,況伊亦已受刑事執行完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廖亞雲提供系爭永豐帳戶、楊育綸提供系爭華南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各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60萬元、34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廖亞雲系爭永豐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110年11月16日匯款34萬元至楊育綸系爭華南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廖亞雲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廖亞雲案刑事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楊育綸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楊育綸案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廖亞雲系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47號偵查卷影卷)、楊育綸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偵查卷影卷)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廖亞雲係本諸廖亞雲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同一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60萬元。依廖亞雲在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可知,其因貸款而交付貸與人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說詞顯悖於常理,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是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以廖亞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應能預見系爭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交付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永豐帳戶後,可能用於詐欺、洗錢犯罪,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但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堪認廖亞雲確有幫助行為,此亦經廖亞雲案刑事確定判決肯認在案。
⒉楊育綸係本諸楊育綸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同一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34萬元。依楊育綸在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雖辯稱系爭華南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將近2年未動用,不確定是否不見云云,然核與華南銀行函復其於110年10月14日以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辦系爭華南帳戶新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並於110年11月5日申請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0年11月9日親向華南銀行領取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2份等情節不符。審酌楊育綸自110年10月14日起,即密集就系爭華南帳戶申辦新金融卡、申啟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積極行為,並於110年11月9日領取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後1週內之同年11月16日即發生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華南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情觀之,已足認定楊育綸確有將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系爭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堪認楊育綸亦確有幫助行為,此亦經楊育綸案刑事確定判決肯認在案。
⒊又被告雖均辯以已受刑事處罰,且業執行完畢,毋庸賠償原
告云云。然被告分別依廖亞雲案刑事確定判決、楊育綸案刑事確定判決,依法受所判處罪刑之執行,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故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均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廖
亞雲提供系爭永豐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楊育綸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分別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廖亞雲系爭永豐帳戶、匯款34萬元至楊育綸系爭華南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幫助行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各就與渠等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均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亞雲、楊育綸各分別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3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亞雲自114年12月22日起(於114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楊育綸自114年12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廖亞雲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楊育綸給付34萬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帳戶地點 金融帳戶 1 廖亞雲 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某火鍋店附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育綸 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110年10月29日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2 110年11月16日 34萬元 附表一編號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