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謝浤庠
洪玗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被 告 陳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浤庠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玗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原告謝浤庠、洪玗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謝浤庠、洪玗甄(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名)為夫妻關係,在新北市泰山區共同經營早午餐店,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至原告之店裡用餐,因被告不滿謝浤庠勸導其降低說話音量,突情緒失控對原告辱罵:「你他媽的」、「你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小屁孩」等語,辱罵約10幾分鐘後即欲離開現場,原告見狀請其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對原告辱罵:「你他媽的老雞掰」、「欠人家幹」、「幹你娘雞掰」,並用雙手比中指2次以上,謝浤庠因怕被告離開,遂一路錄影追出,過程中被告辱罵言詞未間斷,甚至以雙手中指,用暗示狗男女之動作辱罵原告:「你們倆人在一起剛剛好」等語。其後經員警到場處理離開後,被告竟於同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間,再次衝至原告之早午餐店櫃檯對原告辱罵:「小屁孩你多強?」、「你他媽的雞巴毛」、「狗男女一對」,並用雙手比中指辱罵:「你們兩個去給狗幹一幹(臺語)」等語。觀之被告於任何人均可出入之早午餐店,以前述不雅言詞大聲謾罵原告,並以比中指及其他動作對原告性羞辱,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使原告所經營早午餐店於「114年7月21日下午12時至1時30分」及「114年10月3日偵查程序約2小時」,合計3.5小時無法正常營業,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謝浤庠、洪玗甄非財產上損害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就侵害財產權部分,以原告共同經營之早午餐店單日營業額2萬元、日工作時數7小時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謝浤庠、洪玗甄財產上損害各為5,000元(計算式:20,000元÷7小時×3.5小時÷2)。據此,謝浤庠請求被告賠償共計50萬5,000元、洪玗甄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0萬5,000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浤庠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洪玗甄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否認有侵害財產權部分。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無法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不雅言詞及動作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並因被告所為侵害於其行為期間及偵查程序,受有所經營早午餐店無法正常營業之財產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謝浤庠50萬5,000元本息、洪玗甄30萬5,000元本息等語。被告對於其所為上開不雅言詞及動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固不爭執,惟否認對原告有何財產權之侵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侵害名譽權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辱罵時之光碟暨譯文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衡諸被告以上開之言詞及動作侮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及動作,且依現場狀況,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聽聞者已可感受表意人之攻擊性,自足使原告人格權遭受攻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屬有理。
㈡有關侵害財產權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持續達1.5小時之久,且單純為不雅言詞及動作之行為,通常並非均有發生致店家無法正常營業之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縱原告心理上因此受有影響,非必即生無法營業之損害,況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停止營業,是原告主張受有「114年7月21日下午12時至1時30分」計1.5小時無法正常營業之財產權損害,自難認定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偵查卷證可知,偵查程序僅傳訊謝浤庠一人,足見偵查程序與洪玗甄無涉。又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刑事告訴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縱因此有勞力、時間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是謝浤庠因提告而參與偵查程序,縱因此造成早午餐店無法正常營業,尚難認係屬被告對其為財產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受有「114年10月3日偵查程序」計2小時無法正常營業之財產權損害,亦難認定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亦侵害其財產權而受有無法正常營業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上開不雅之言詞及動作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均係大專畢業,夫妻共同經營早午餐店,謝浤庠名下無不動產,洪玗甄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13年度謝浤庠、洪玗甄之所得總額各約為14萬餘元、4,000餘元,另財產總額各約為37萬餘元、120餘萬元;被告為高商補校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113年度所得總額約3萬餘元、財產總額約260餘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置限閱卷)。至原告雖稱早午餐店年收約250萬元、市值約150萬元,且持有其他財產云云,惟既未提出任何佐證,尚無從逕予採認。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偶至原告所經營早午餐店用餐,僅因一時不滿情緒,即以前開行為手段、不雅言詞及動作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所生對原告社會評價、生活影響暨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並斟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被告同時對原告辱罵外,有少部分不雅言詞僅指向謝浤庠等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謝浤庠請求給付3萬元、洪玗甄請求給付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各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浤庠3萬元、洪玗甄2萬元,及均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