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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鄭建國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複 代理人 黃議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被 告 張玲香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分配款給付請求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金寶珠對被告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暨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866號執行事件中,就拍

賣抵押物清償債務後所剩餘之分配款,對法院共計新臺幣4,371,793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移轉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張玲香(下逕稱被告)應將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866號執行事件中,就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後所剩餘之分配款,對法院共計新臺幣(下同)437萬1,793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本院應給付原告437萬1,793元。嗣於本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本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於民國115年6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金寶珠對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再於115年6月29日具狀就前開追加聲明部分更正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金寶珠對被告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撤回對本院之起訴及追加更正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金寶珠(原名:金念慈)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基於銀行貸款考量,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擔任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予金寶珠使用(下稱系爭借貸),系爭借貸本息則由金寶珠按期償還,而為避免被告不當處分系爭不動產,金寶珠與被告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3年8月1日以擔保金寶珠對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所立買賣契約發生之債權500萬元為由,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及系爭借貸後,金寶珠與原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按月以匯款或親自臨櫃繳款至被告之系爭借貸還款帳戶等方式,償付系爭借貸本息。嗣金寶珠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原告續以金寶珠之名義匯款支付系爭貸款本息,迄110年10月間,因原告無力再還款,新光銀行遂持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86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1,130萬8,888元拍定。該拍定價額於清償執行相關費用及新光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後,應分配予系爭抵押權人金寶珠之執行款為433萬7,096元及轉繳執行費34,697元,共計437萬1,793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存字第174號、112年存字第175號提存通知書將系爭款項辦理提存在案。而金寶珠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原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婚字319號認定原告與金寶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為金寶珠唯一繼承人,於聲請領取系爭款項時,因系爭抵押權實係金寶珠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設定,故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據以領取。㈡系爭抵押權係金寶珠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設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且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寶珠對被告因買賣契約發生之債權自不存在,因此,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於清償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及相關執行費用、稅負後,所餘系爭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4條規定,本應發還系爭不動產名義所有人即被告,是被告對於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款項之給付請求權。又金寶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契約,已如前述,而金寶珠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金寶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金寶珠死亡而消滅,被告基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本院之系爭款項給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179條規定,即應讓與<移轉>金寶珠之繼承人即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本院之系爭款項給付請求權讓與<移轉>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與金寶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係金寶珠出售予被告,金寶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前,兩人合夥開立便當店,後因經營不善且金寶珠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表示因自身信用已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項,可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貸款,被告再將向銀行所借款項於代償原告原有債務後之餘額(即多貸之款項)借予金寶珠,並出租系爭不動產予金寶珠繼續居住30年,由金寶珠按月繳納被告向銀行貸款每月應償付之本息,作為系爭不動產使用之租金。另金寶珠恐被告中途反悔不續租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及避免被告未依約定將多貸之款項交付金寶珠,遂要求被告委託金寶珠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為保障。而被告係因金寶珠向被告不斷游說,並強調由其以租金抵付房屋貸款之方式,被告可以在無額外負擔下輕鬆購置不動產,被告始同意以上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否則若原告主張為真,被告與金寶珠間無親屬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無條件提供自己信用予金寶珠使用並貸得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金寶珠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原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婚字319號認定原告與金寶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為金寶珠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金

寶珠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3096號、372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7至166頁),經核無誤。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後,應分配予系爭抵押權人金寶珠之系爭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存字第174號、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通知書辦理提存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本院賢111司執明字第51866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2年度存字第174號、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金寶珠所有,但金寶珠係基於向銀行貸款考量,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金寶珠所有,嗣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係金寶珠基於向銀行貸款考量,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金寶珠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後,即由被告

以其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即系爭借貸交予金寶珠使用,系爭借貸本息則均由金寶珠或原告按月償還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回收息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第51至54頁、第67至130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借貸本息均由金寶珠或原告按月償還,但辯稱: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金寶珠繼續居住30年,故與金寶珠約定由金寶珠按月繳納系爭借貸本息,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如租賃契約等相關文件以實其說,且依被告前開所辯,其無異於不用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此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蓋以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銀行核貸金額通常不會超過該不動產鑑價之7成。復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11年5月19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實施查封時,被告在場稱:

「該屋現由金寶珠之前夫居住,金寶珠已過世,金寶珠找我合夥做生意,後來生意失敗,因金寶珠年紀已大,不能貸款,所以買房子找我辦貸款,並把房子過戶給我,因為房子是他們的,還是由他們繳房貸。房子是他們所買,不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第61頁之查封筆錄),核與實務上有借名登記需求之借名人,如係因個人債信致無法向金融貸款之緣故,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往往會同時借用出名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達其借名登記目的之情形相符。基上,堪認原告主張金寶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非真實買賣而係借名登記關係,金寶珠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真實。

㈢金寶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非真實買賣而為借名登記關係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金寶珠與被告間於103年8月1日以擔保金寶珠對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所立買賣契約發生之債權500萬元為由,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雙方通謀虛偽所設定,自堪採信,因此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金寶珠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嗣金寶珠於109年8月22日死亡,類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告自對原告即金寶珠之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於清償債務後之餘款即系爭款項之義務。惟系爭款項前遭本院以金寶珠為系爭抵押權人而提存,尚未發還被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金寶珠與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所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對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本院之系爭款項給付請求權移轉讓與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本院之系爭款項給付請求權移轉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