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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顏美雪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被 告 陳俊宇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8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冠頭」、「葉凱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由系爭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志明(由陳俊宇使用)」工作證、112年11月16日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監管處章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林志明」署名、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被告,被告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上開文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00,000元損害。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另案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於另案刑案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屬實,

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6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顏美雪 (有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向顏美雪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顏美雪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49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被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