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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劉玉珍被 告 郭家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帳號,向原告誆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投資,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被告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吳冠緯」工作證及收據後,將該工作證、收據交付與被告,被告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9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8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數額(新臺幣) 收款地點 1 112年10月4日9時58分許 6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2 112年10月5日15時25分許 20萬元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