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李心渝被 告 何永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威郎係空頭支票集團核心成員,並指示訴外人劉芯瑜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陪同擔任公司人頭之人前往銀行辦理開設帳戶、存提款及申領支票等業務,藉此培養虛設行號之票據信用,被告係人頭盤商透過訴外人譚文雄,利誘居無定所或具多項前科等經濟困頓之人擔任虛設行號末任登記負責人,訴外人馮建燈則係空頭支票集團中盤商,負責購買空頭支票後轉售與零售商或支票買家,渠等均明知使用人頭成立虛設公司,所申領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會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虛設公司之人、培養虛設公司票據信用之人、販售空頭支票之人、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彼此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從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有認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將空頭支票提供支票買家,供支票買家持所買受之空頭支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包括調借現金、支付貨款、清償債務或債務擔保等)。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人自渠等取得空頭支票後,持虛設之冠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空頭支票各乙紙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不知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屆期支票跳票,原告找不到「阿展」,始知被騙,損失1,000,000元(參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另案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92頁);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且涉及對原告詐欺取財者應有被告、訴外人林威郎、馮建燈、劉芯瑜、譚文雄。然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除此部分外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有超過1,000,000元部分之損害,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借錢1,000,000元給阿展,阿展給我兩張票金額都是500,000元,一共1,000,000元。
我實際上被騙的金額是1,000,000元,我請求金額1,900,000元,是大概抓一個金額看被告要不要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00,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⒈被告、林威郎、馮建燈、劉芯瑜、譚文雄就原告所受損害1,0
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人=200,000元)。⒉又劉芯瑜與原告以60,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見114年度附民
緝字第83號卷第83至8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5人之內部分擔額200,000元,因原告對劉芯瑜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劉芯瑜之內部分擔額2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性質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見附民緝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