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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湯寶秀訴訟代理人 張永樟被 告 黃志中

黃志文蘇秀育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少附民字第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被告A05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A05如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3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A04係00年0月00日生,於

下述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被告A05則為被告A

03、A04之母親。㈡被告A03、A04自111年10月間起,均加入由訴外人杜承哲於11

1年7、8月間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由杜承哲復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且與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洗錢團隊(俗稱後端)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並由被告A03、A04擔任桃園控房現場控員。

㈢後原告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劉

曉豔之人相識,由被告A03、A04以投資股票之方式,提供投信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該群組、並下載「創康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後,依被告A03、A04指示於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陸續匯款共計4,429,086元,而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驚覺受騙而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報案,而得知上情。被告A03、A04為系爭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又被告A05為被告A03、A04之母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4、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被告A03則以:我不知道這件案件跟我有沒有因果關係,因為案子太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4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另案刑案刑事判決(參見附表玖、二編號4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28頁),是被告A04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侵權事實,固堪認定,然參酌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A04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本人受有2,200,000元之損害,除此部分外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本人受有超過2,200,000元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A04給付超過2,200,0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指稱被告A03與A04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

為,致原告因渠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A03、A04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經參酌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本件尚難認被告A03有對原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亦難認有涉入被告A04對原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更不能認其與被告A04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關連。另案刑案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428頁)亦同此見,是原告主張被告A03就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乏事證足以證實,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A03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1年10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5為被告A04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足見被告A04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A05迄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A05自應與被告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4自113年12月4日起、被告A05自113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第31頁),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職權宣告被告A04、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