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林美蓉被 告 黃志中
黃志文
蘇秀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A04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A04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4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A03、A04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3、A04(下與被告A02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A03、A02與訴外人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鄭建宏、吳政龍、鄧為至等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5號起訴書認定傅榆藺等人與A03、A02共同對原告涉犯詐欺),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暱稱「藍道」之杜承哲所發起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機房以投資股票之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下列帳戶:㈠於111年10月3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淯舜之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㈡於111年10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文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㈢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文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㈣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蔡季璇之台新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㈤於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語宸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㈥於111年11月2日11時11分許,匯款80萬元至蕭旭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從而,A03、A02既係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黄志中、A03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有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黄志中、A03之母親A04應與渠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2則以:鈞院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伊對於原告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雖受有損害,但與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法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A03、A04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仍須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成立要件。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
語,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轉帳成功通知郵件等件為證(見少附民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可知,已經原告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採信,惟查:⒈依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捌、二所示,A02涉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論罪,A02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關被害人編號1至101之列表(見本院卷第409-412頁),並未包括原告在內。而按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於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A02於桃園控房擔任現場控員,控管遭本案詐欺集團拘禁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貳編號25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A02擔任控員期間為111年10月10日22時40分至10月13日23時止、111年10月24日23時至10月31日24時止,而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肆、一所示桃園控房「被拘禁人」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見本院卷第199至221頁),與原告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有關部分為莊淯舜、王文昇等人(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惟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莊淯舜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3日(即前述一、㈠部分),斯時A02並未擔任桃園控房現場控員,自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此部分所為加害行為,與A02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又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王文昇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12日(即前述一、㈡、㈢部分),斯時A02確有擔任桃園控房控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此部分所為加害行為,自與A02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客觀上乃原告受有此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非A02所涉桃園控房犯行之被害人,雖有所疏漏,然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A02無涉,A02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再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A02無涉淡水控房之不法行為部分,則淡水控房有關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害人,與原告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有關部分固有林語宸、蕭旭翔等人(見本院卷第235、第238頁),自難認與A02所為不法行為有何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另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蔡季璇帳戶部分,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核均與桃園控房、淡水控房之被害人無涉,亦難認與A02所為不法行為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連帶賠償如前述一、㈡、㈢所受損害共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A02連帶賠償如前述一、㈠、㈣、㈤、㈥部分共190萬元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受此部分損害與A02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復查,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玖、二所示,A03犯桃園控房組織
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論罪,A03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編號17之列表(見本院卷第419頁),即原告遭詐欺經認定與A03有關部分,僅有前述
一、㈡、㈢所示,原告匯款各5萬元至王文昇帳戶,共10萬元部分;另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玖、三所示,A03犯淡水控房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論罪,A03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編號28之列表(見本院卷第428頁),即原告遭詐欺經認定與A03有關部分,僅有前述一、㈤所示,原告匯款20萬元至林語宸帳戶部分。而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經查,A03於桃園控房、淡水控房擔任現場控員,控管遭本案詐欺集團拘禁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貳編號26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A03擔任桃園控房控員期間為111年10月3日21時至10月10日22時40分止、111年10月14日0時至10月25日24時止,另擔任淡水控房控員期間為111年10月30日20時30分至11月1日12時止。又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肆、一所示桃園控房「被拘禁人」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見本院卷第199至221頁),與原告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有關部分雖有莊淯舜、王文昇等人(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莊淯舜、王文昇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3日14時35分許、111年10月12日,斯時A03既均未擔任桃園控房現場控員,自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此部分所為加害行為,與A03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系爭刑事判決認定A03所涉桃園控房犯行之被害人包括王文昇,顯容有誤會,是此部分亦難認A03應與A02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查,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肆、二、㈠所示淡水控房「被拘禁人」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與原告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有關部分為林語宸、蕭旭翔等人(見本院卷第235、第238頁),而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林語宸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0月31日(即前述一、㈣部分),斯時A03既有擔任淡水控房控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此部分所為加害行為,自與A03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客觀上乃原告受有此2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另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蕭旭翔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日(即前述一、㈥部分),斯時A02並未擔任淡水控房現場控員,自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此部分所為加害行為,與A02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另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蔡季璇帳戶部分,依上說明,既與桃園控房、淡水控房之被害人無涉,亦難認與A03所為不法行為有何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連帶賠償如前述一、㈤所受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A03連帶賠償如前述一、㈠、㈡、㈢、㈣、㈥部分共180萬元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受此部分損害與A03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A02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2係00年0月出生、A03係00年0月出生,於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渠二人均具有識別能力,此觀其等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在案自明。又A04同為A02、A03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倘A04善盡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況A04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A04就A02應賠償原告之10萬元、A03應賠償原告之20萬元部分,各應與A02、A03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A02自113年4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少附民卷第47頁)、A03自113年4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少附民卷第51頁)、A04自113年4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少附民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A02、A04連帶給付10萬元,及請求A03、A04連帶給付20萬元,暨A02、A03自113年4月17日起、A04自11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