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李華彩被 告 黃志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A03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據點控房之控員,與共
同被告A02(已結)依指示均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與其他共犯等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原告被詐欺而蒙受共新台幣(下同)2,273,74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A03應與A02連帶賠償原告2,273,74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4日,遭吳敏欣(暱稱)邀約投入
股市,依指示將140萬元及87萬3740元兩筆款項,匯入以杜承哲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影本,亦有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少年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本案事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28頁、卷二第119至127頁)。又被告A03對於其有參與系爭組織擔任桃園據點控房之控員,依指示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等情節,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A03參與本案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原告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而被告A03就其幫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受非難。
被告與他人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因此共同之侵權行為受有2,273,74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A03給付原告2,273,7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7日起(本院113年度少附民字第8號卷第19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2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