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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許銘宏

許理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銘宏、許理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58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許銘宏、許理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銘宏、許理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銘宏邀同許理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8年9月6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113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額度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8年12月12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上開借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許理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被告帳欠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核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