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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周永珮訴訟代理人 邱政宗被 告 黃志中

黃志文蘇秀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少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A04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均加入由訴外人杜承哲於111年7、8月間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杜承哲復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且與境外詐欺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竟與杜承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杜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之助理向原告誘導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9月30日起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140萬元至系爭犯罪組織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A03、A04及系爭犯罪組織共同抽取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A03、A04所為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渠等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4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A03、A04以上開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渠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3為94年生、被告A04為96年生,渠等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渠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其母即被告A05,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與其子即被告被告A03、A04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少附民卷第7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未逾法定利息,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