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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陳怡蒨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毅民律師

林芫煜律師被 告 愛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茜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江厚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7至18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若系爭物品已毀損滅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22日與訴外人秦睿昀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秦睿昀。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其附件約定,伊將所有之系爭物品留置在系爭房屋內,由承租人秦睿昀保管使用。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伊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以現場點交之方式,將系爭房屋騰空並移轉予被告占有使用,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內之其餘動產歸屬於被告。因系爭房屋未依約現場點交,依誠信原則,屋內動產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視為廢棄物。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在永慶房屋貴賓中心既已聽聞伊商請取回系爭物品,且伊於113年12月17日透過被告之房仲即訴外人蔡承恩向被告詢問,可見伊無放棄系爭物品之意。被告現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系爭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內,故被告為系爭物品之現占有人,且無占有系爭物品之正當法律權源,應將系爭物品返回予伊。如被告已將系爭物品毀損丟棄,係侵害伊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㈡若系爭物品已毀損滅失,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7月1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與秦睿昀間約定之租期尚未屆滿,伊與原告另行簽署租賃現況確認表,原告於租賃內容欄「需特別告知買方之重點」項目勾選「否」。詎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透過蔡承恩請求伊之法定代理人洪莉茜協助向秦睿昀取回冰箱、國畫與電視,洪莉茜拒絕並表示:「請你通知賣方直接交屋前自己跟房客處理收回她的物品,交屋後我們銀貨兩訖」、「國畫如果是她的就趕緊自己去拿,我們沒鑰匙沒看到也沒保管,自然不該通知我們」等語。伊嗣以相同方式得知原告表示:「那她再自行處理,若交屋後拿不回來,她就也不要了,不會影響您跟租客」等語。因系爭房屋當時仍由秦睿昀使用,兩造透過蔡承恩約定於113年9月29日在永慶房屋貴賓中心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手續,原告再次表示尚有私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並詢問洪莉茜,於秦睿昀租約到期後,得否通知原告取出。惟洪莉茜當下再次陳明原告應自行向秦睿昀取回,原告明確回應:「那就算了,沒關係」等語。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又透過蔡承恩等詢問洪莉茜可否讓其前往系爭房屋內確認畫作,洪莉茜清楚表明未受託保管,原告未於系爭房屋點交前自行取回,與伊無涉。系爭房屋已於113年9月29日完成點交,原告理應於點交期限前,自行搬離系爭物品。伊否認系爭物品現仍在系爭房屋內,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如系爭物品於點交後仍留置在系爭房屋內,即視同廢棄物,原告已喪失對系爭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堪認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7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拋棄系爭物品之占有,而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物品,如系爭物品毀損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與秦睿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其

所有系爭房屋出租秦睿昀,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嗣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售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50、58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58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先由原告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如被告另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物品現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64條第1項、第3項、第9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764條第3項、第943條規定,可知

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且推定占有人對占有物有適法權利(含所有權)。然原告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且完成點交(詳後述)後,斯時承租人秦睿昀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原告稱系爭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內,自難認原告現為系爭物品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因欠缺占有之公示外觀,已難遽信可採。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略以:「本買賣標的物於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又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3年9月29日在永慶房屋貴賓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等節,業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頁),並由證人蔡承恩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應可採信。是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所稱之系爭物品,既於點交後仍置於系爭房屋內尚未搬離,自應視同廢棄物處理,堪認原告現已非系爭物品之占有人,且已拋棄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故原告現已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自無疑義。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現

場點交之方式,將系爭房屋騰空並移轉予被告占有使用,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將系爭物品視為廢棄物云云。惟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此觀民法第946條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45年台上字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第6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同此見解)。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買賣標的物占有之移轉(即點交),…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將房屋騰空移交給甲方(即被告)使用,並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第2條已約明:

「本標的物現況有租賃情事,…甲方同意依租約內容現況承接…。」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兩造均知悉屬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現由他人(即秦睿昀)承租使用,且被告亦同意承接租約,自不能且無須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移交被告占有使用,更無庸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易言之,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即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稱「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之情形,此時原告即無須以現場點交之方式,將系爭房屋騰空並移轉予被告占有使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於113年9月29日在永慶房屋貴賓中心交屋,實係以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之方式,以讓與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而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仍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自不能准許。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依上開規定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以所有物遭毀損滅失,其所有權遭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應由原告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查原告現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上,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縱令系爭物品毀損滅失,原告亦無所有權遭侵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㈡若系爭物品已毀損滅失,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系爭物品列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物品照片所在卷頁 1 國畫一大幅 本院卷一第19頁 2 國畫一大幅 本院卷一第20頁 3 國畫一大幅 本院卷一第21頁 4 國畫一大幅 本院卷一第22頁 5 國畫一大幅 本院卷一第23頁 6 國畫四小幅 本院卷一第24頁 7 西畫復刻畫 本院卷一第25、26頁 8 西畫復刻畫 本院卷一第27、28頁 9 西畫復刻畫 本院卷一第29頁 10 西畫復刻畫 本院卷一第30頁 11 西畫復刻畫 本院卷一第31頁 12 西畫復刻畫 本院卷一第32、33頁 13 中型冰箱一具 本院卷一第34頁 14 衣櫃一具 本院卷一第35頁 15 床架一具 本院卷一第35頁 16 床頭櫃兩個 本院卷一第36頁 17 檯燈兩盞 本院卷一第36頁 18 電鑽工具一組 本院卷一第37頁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