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晟葳國際傳媒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皓被 告 林育瑋訴訟代理人 陳宗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晟葳國際傳媒有限公司、陳宗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晟葳國際傳媒有限公司、陳宗皓、林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葳國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晟葳公司)邀被告陳宗皓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另晟葳公司邀陳宗皓及被告林育瑋於112年8月17日簽訂協助中小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二),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惟晟葳公司未依約繳款,本息分別僅繳至114年10月及114年9月,聲請人爰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相對人目前滯欠本金585萬81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日後協商分期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下稱系爭契約書一及系爭契約書二、授信約定書、原告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依系爭契約書一第7條及系爭契約書二第8條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是晟葳公司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陳宗皓、林育瑋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