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苡成
張峻維
張僑舫
各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苡成被 告 廖苡成即各一商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江英綺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五人之住所、營業所均位於台中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以原就被」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原告為蛋蛋企業社業務代表之
一,原告自106年起接受廖苡成、張峻維夫妻二人所經營的品牌衣服下單給蛋蛋企業社,其夫妻二人並先將布料放在原告娘家樓下,讓原告交給蛋蛋企業社下游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同案被告蔡美玉處,並在廖苡成下單及確認原告之報價後,原告才跟被告蔡美玉確認要做哪些衣服。109年疫情開始,其夫妻二人無力支付貨款,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5萬7361元,作為直接給付給蛋蛋企業社的費用(含下游被告蔡美玉代工費用)。之後其夫妻二人又陸續借款以清償蛋蛋企業社之貨款(含蔡美玉代工費用),雖曾償還部分款項,但經結算後仍積欠原告662萬8140元。而自109年疫情開始後,因為是被告張僑舫直接向被告蔡美玉下單,所以原告只有在被告蔡美玉每月結算代工費時,才知道被告張僑舫下單及收貨之數量以及衣服款式,而因被告廖苡成、張峻維夫妻二人否認被告張僑舫下單及被告蔡美玉出貨之品項、數量明細,不斷拖延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先位聲明之訴,請求被告廖苡成、張峻維 張僑舫、蔡美玉應連帶返還借款662萬8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件訴訟繫屬時,依原告所稱被告蔡美玉之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其他被告5人住所及營業所均在台中市,則本件被告住所顯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照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得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並聲請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顯係違誤,無法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