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王淑梅被 告 洪啓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17所列被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新臺幣578,45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原受分配金額新臺幣578,457元應改由原告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洪啟源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得新臺幣(下同)2,456,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定於同年9月25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同年9月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7所列發還債務人即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分配表發還債務人578,457元應按一般債權分配比例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並聲請就原告不足額1,661,800元為一般債權,應與被告等人共同分配(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嗣於115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發還債務人578,457元應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於115年4月28日撤回對上述追加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金額為578,457元,而原告僅分配最高限額抵押權98萬元,不足額為1,661,800元,然被告簽立之借據同意書有記載同意遲延利息仍依照約定利息計息、逾期違約金則同意另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是違約金部分應列入,並將債務人即被告分配金額578,457元應分配予原告等語。併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債務人洪啓源分配金額578,457元應分配於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凱基銀行於113年1月22日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
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3年7月1日以被告於107年9月5日所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洪啟源名下系爭建物所得2,456,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7所列被告(發還債務人)所受分配之數額為578,457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核堪確認。
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準此,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票據之情形,執票人應就借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5日開立金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背面並書立「確認點收現金無誤」並於其上簽名,此有系爭本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並簽立金額各為50萬元及155,000元之借據,此有借據同意書及領款收據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足徵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兩造有成立金額為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㈢次查,依被告簽立予原告之借據同意書其內容載明:「立書
人保證本借款於110年6月30日全應清償完畢,立書人未能依照期限內繳付利息,則視為借款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立書人未能依照期限內繳付本金或利息時,則同意遲延利息仍依照約定利息計息,逾期違約金則立書人同意另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等語,上情被告亦未提出爭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上開借款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核堪確認。則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4月16日止,以日息0.2%,日數為1387日,則違約金為1,941,800元,合計本金及違約金為2,641,800元。另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抵押,設定金額9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98萬元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7年9月10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除上開原告本分配之於最高限額抵押債權98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外,就違約金部分合計1,941,800元,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件亦應就此部分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債務人洪啓源分配金額578,457元自應予以剔除,並分配於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