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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吳雅騰被 告 許仲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向原告佯稱:因為「袁」之帳戶遭凍結,需由原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協助解除解除凍結帳戶,並出售名下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復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即於113年6月21日依「小黃」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鑫錦洲門市,取得元大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放置在「小黃」所指定之地點,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案經鈞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收受原告陳報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