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張綺砡被 告 胡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凱米颱風」、「小新」及「秒喵」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他人施以詐術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被告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與人面交取款,並上繳於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謀議既定,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許,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被告依「錢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3年9月20日10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立倬公司財務部外務協理「呂偉博」之身分,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立倬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原告,後再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嗣原告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立倬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及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180萬元之損失,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