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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王素花被 告 陳鉑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鉑洋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參與其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ich3931」、「qqpp」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KwnMackw」、「VIP交易所」藉故加入原告王素花為好友,並誆騙原告原告在假投資網站UZX註冊會員,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現金購買USDT虛擬貨幣投資等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陳鉑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FaceTime帳號「rich3931」、「qqpp」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20時3分許之取款時間,駕駛其母張紡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取款地點,由被告陳鉑洋向原告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載有「顏信權」署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紙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付原告收執並收取金額200萬元,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整,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要求我還200萬元沒有意見,我現在沒有能力還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聲明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第2258號卷第1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