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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徐婉齡被 告 包承祐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取得A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不詳姓名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假稱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9時23分許依不詳姓名詐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89萬264元匯入被告提供A帳戶。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丹」之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悉數將虛擬貨幣轉至「daN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身為A帳戶所有人,對其帳戶負有保管之責,其提供A帳戶做為不詳姓名詐團成員詐騙原告之工具,應認就帳戶之保管至少有重大過失,故雖被告就其被訴詐欺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71號(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仍就原告受詐騙匯入A帳戶之款項應與不詳姓名詐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入189萬26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得。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因遭不詳姓名詐團成員詐騙,將189萬264元匯入A帳

戶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也是被害人,並與參與或幫助該不詳姓名詐團詐騙原告之事宜。被告在113年4月30日自前一份工作(即新北市私立全心居家長照機構居一家照服員)離職後,透過前同事方綉嫻介紹,認識LINE暱稱「daN丹」之人,因當時被告剛離職,經濟壓力頗大,亟需尋找收入來源,故經方綉嫻說明後,被告知悉「daN丹」所經營亞洲貿易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正在應聘助理,工作內容是協助公司收受客戶給付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至「daN丹」所指定之公司國外虛擬貨幣錢包,每日固定薪水為3000元,另有逐筆轉帳金額之0.5%加計之工作獎金。被告遂於113年5月3日主動聯絡「daN丹」 應徵亞洲公司助理,「daN丹」向被告說明此職務係因公司位於香港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為提昇交易效率(到款速度快速)並降低貿易成本(換匯匯差及國際匯款手續費),進出口貨款皆以虛擬貨幣收受,需專人協助收取客戶匯款至公司款項,再依公司指示將客戶所匯款項 轉換成等值虛疑貨幣。經「daN丹」說明後,被告即上網查詢亞洲公司,實有相關資訊足使被告相信該公司是正常營運之企業,加上被告認識多年的同事方綉嫻也任職於該公司,被告始全然相信「daN丹」所述,並同意擔任上述助理職務。被告於113年5月12日發現被告提供給公司A帳戶無法正常交易後,詢問「daN丹」未獲回應。翌日接獲銀行通A帳戶遭警示,始驚覺受騙立刻報警。原告等被害人前以被告提供A帳戶等行為對被告提告詐欺案件,業經刑案認定:被告是誤信求職資訊代為作,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不法,故獲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本質上亦為被害人。㈡本件原告受詐騙款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原告需證明被告具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能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既求職受騙,主觀深信自己正在執行合法職務,自無協助不詳姓名詐團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故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縱認原告受詐騙款項屬非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及防免義務,其職務上為亞洲公司進行收款、買幣、轉幣之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實則本件由被告已上網查證亞洲公司之相關資訊,並於執行職務時多次向主管確認業務之合法性,及被告提供A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薪轉及理財帳戶,非意圖詐騙而提供人頭帳戶,及被告並未將帳戶存摺、密碼交給不詳姓名詐團成員,及被告獲取薪資僅每日3000元及0.5%獎金,並基於對老同事之信任始入職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不知原告匯入A帳戶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匯入A

帳戶款項又已於次日經提領使用完畢,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得,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詐團詐欺而匯入A帳戶之189萬264元

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又前述原告所主張其遭不詳姓名詐團詐欺而匯入A帳戶之189萬264元,核其性質既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按諸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以請求賠償。即本件因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須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先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身為A帳戶所有人有義務保護A帳戶之使用,

其依不詳姓名詐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入款項匯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受詐騙匯入A帳戶189萬264元與不詳姓名詐集成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承前,被告固就原告因受詐欺,有匯款189萬264元至A帳戶一事,未有爭執。惟以:被告是因遭詐騙集團利用求職詐欺致受騙提供A帳戶進行操作,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任職前已盡查證義務,本件被告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不詳姓名詐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此部分應由原告就被告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詐欺,或被告違反護他人法律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已有可議。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核對結果: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daN丹」間之對話紀錄,對方確實是以「公司是做亞洲貿易協助,很多台灣貿易公司都與亞洲各個國家公司進貨,進貨時勢必要付款給國外公司,而付款方式不外乎就是銀行的境外匯款,但是銀行的境外匯款手續費高且會遇到今天匯款3天才到帳,因為這兩個原因現在很多貿易公司都是直接購買USDT發過去國外公司交付貨款,這樣的付款方式到帳快速金額準確手續費低,且收款公司不需要支付公司營業稅,可直接折讓商品價格給台灣貿易公司」、「我們公司為什麽會需要應徵助理來幫買購買USDT,原因就是台灣的正規交易所購買USDT與發送USDT都有額度的限制,但是公司配合的貿易公司有上百家,公司每天需要付款的國際貨款有數千萬台幣之多,才會透過信任的朋友介紹可以幫忙購買USDT的助理過來工作。」、「工作職位:主管助理、工作時間:AM08:30-PM17:00、休假時間:週六日與見紅休假、工作待遇:日薪3000無遲到、工作獎金:當日購買量的

0.5%工作内容:每日完成主管交代事項,並時刻回報進度,事項包含記帳與購買USDT。」(詳刑案卷附被證3)為由,要求被告提供A帳戶之帳號,並將匯入之款項轉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佐以方綉嫻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我有介紹被告兼職工作,我跟被告說是一個貿易公司,會將貿易的款項匯入帳戶再將他轉成泰達幣,我在介紹給被告時,也不知道這可能涉嫌詐欺,我是113年4月中旬做,約5月初跟被告說有這份工作,我有跟他說這個工作沒有問題,我當時跟被告是同事,我只是單純分享,被告剛好要離職,換下一份工作,銜接期間沒有工作,我才跟他分享,並非是詐騙集團的人要我去找人等語(詳刑案卷第585至586頁)。及被告於入職前曾於網路上查詢亞洲公司相關資料(詳刑案卷附被證4;本案卷被證2)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信任方綉嫻確係有此兼職工作,因而遭詐騙而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按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錢包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參酌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詐騙款項至A帳戶前之108年12月起,A帳戶即長期多筆薪資存入、提領及投資扣款所用之使用紀錄,並於同案被害人張榮昆於113年5月7日將受詐欺款匯入前尚有餘額3萬7095元等情(詳刑案卷附被證5),顯見A帳戶應為被告長期正常使用之帳戶,要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一般多提供久未使用或已無使用必要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符。尚難僅以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A帳戶及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客觀事實,推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權利受損,而應與不詳詐團成員對原告因受詐欺。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89萬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兩造間並無任何付款法律關係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因遭詐騙匯入A帳戶189萬264元利益,致原告受有189萬264元損害為由,主張此部分已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固非無據。然承前述,被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匯入189萬264元(匯入後帳戶內餘額為192萬6384)後,於同日陸續以繳費方式轉出150萬15元、37萬15元(餘額剩5萬6354元),次日又遭轉帳1萬7865元(餘額為3萬8489元),存入300萬元,再以繳費方式領出149萬15元後,已領用一空而不存在(詳A帳戶交易明細),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基此,原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9萬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