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朋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娜滿訴訟代理人 鍾明翰
曾智群律師王譽霖律師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7萬7,500元(含稅)之價金,出售3D表面輪廓顯微鏡(下稱系爭顯微鏡)予被告,原告已於114年4月28日將系爭顯微鏡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孫建文向被告積極表示訴外人上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煜公司)擬購買系爭顯微鏡,故請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顯微鏡,復由被告轉售上煜公司,詎料上煜公司取得系爭顯微鏡後隨即避不見面,上煜公司亦未將價金給付被告。事後被告方知悉原告係向上煜公司購買系爭顯微鏡,且交易安排、接洽均係透過孫建文所為,顯見此係原告與上煜公司以循環交易方式詐欺被告,使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顯微鏡,再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孫建文為原告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輔助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原告透過委託人員孫建文侵害被告表意自由,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14年3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顯微鏡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67萬7,500元,原告已將系爭顯微鏡交付被告,被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訴卷第6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被告係遭原告、上煜公司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訴卷第39頁),故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孫建文到庭證稱:我任職上煜公司時,有處理過顯微鏡
的銷售業務,我曾向被告推銷系爭顯微鏡,但我沒有說可以再轉售,我跟被告說可以向原告購買系爭顯微鏡,我沒有和原告約定傭金,我安排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顯微鏡,目的是要銷售給上煜公司。系爭顯微鏡是由上煜公司出售原告,原告轉售被告,被告再轉售給上煜公司,因為上煜公司要把系爭顯微鏡賣給另外的客戶,上煜公司不想讓最終購買系爭顯微鏡的廠商知道,有點像是代購程序,等於我請兩造來代購系爭顯微鏡,但絕對沒有欺騙,主要是因為上煜公司沒有收到貨款,才會導致沒辦法付錢給原告等語(訴卷第130至131、133至137頁)。可知孫建文曾告知被告得向原告購買系爭顯微鏡,且孫建文之目的係為將系爭顯微鏡銷售上煜公司等事實。然孫建文未向被告保證必定能轉賣獲利,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顯微鏡後,被告仍可依循自由市場經濟自行尋找買家、磋商價金,且依孫建文上開證述內容,無從推論孫建文知悉被告必定會將系爭顯微鏡轉賣上煜公司、上煜公司自始無付款真意,無從證明孫建文或原告故意以不實之事致被告陷於錯誤,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情事。
㈢被告抗辯:上煜公司人員陳建輝於114年3月24日7時53分發訊
息向被告表示欲以288萬7,500元購買系爭顯微鏡,原告實質負責人鐘明翰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向被告傳送報價單,表示同意以267萬7,500元出售系爭顯微鏡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2則訊息後,認為可以轉手獲利20萬元。一般買賣通常會有訂金、交貨款,原告一反常態表示貨到30日再付款,上煜公司亦表示貨到30日後付款,讓被告認為轉手交易不用背負任何現金壓力,可輕鬆轉手賺取20萬元利差,被告才會同意交易等語(訴卷第110至111頁),並提出電子郵件寄件畫面及訂購單(訴卷第113至119頁)為證。然市場經濟行為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可藉由轉賣賺取價差獲利,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顯微鏡,此係被告考量可能損益、評估風險後自主作出之決定,並非孫建文或原告故意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陷於錯誤,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情事。
㈣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顯微鏡送往被告後,上煜公司委由訴
外人陳建輝前來取貨,但經被告調閱錄影帶後得知實際取貨之人是孫建文而非陳建輝,顯見係原告夥同孫建文詐欺被告等語(訴卷第111至112頁)。查被告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114年6月9日,客戶為上煜公司,出貨品名為系爭顯微鏡,客戶簽收欄位記載「陳建輝」(訴卷第121頁),而證人孫建文證稱:被告將系爭顯微鏡出貨上煜公司時,是我到被告公司現場取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如果是你到被告公司取貨,為何要簽署陳建輝的名字?有經過陳建輝同意嗎?)因為陳建輝沒有空,所以由我來處理,這有經過陳建輝同意,加上交貨時我有跟被告公司的許先生說過,許先生也有看到等語(訴卷第136頁)。可知被告將系爭顯微鏡出貨上煜公司時,實際上係由孫建文簽收,然孫建文於出貨單上簽署「陳建輝」等事實。孫建文雖未於出貨單上據實簽署自己姓名,然此係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不足以證明孫建文或原告有何故意向被告表達不實之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約定系爭買賣契約。
㈤綜上,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係因被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難認有理,不足採信。兩造間就系爭顯微鏡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67萬7,500元,原告已將系爭顯微鏡交付被告,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然被告係自行考量可能損益、評估風險後,方決定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藉由孫建文侵害被告之表意自由,因而取得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萬7,5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原告出貨明細單記載收款方式為「月結30天」,出貨日期為114年4月28日(訴卷第19頁),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屬定有期限且未特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萬7,500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