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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何O蕙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陳儷昕律師康皓智律師被 告 洪O柔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A01及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7號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9日具狀撤回上開對於A01之訴,並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聲明為:㈠被告A05(下以被告稱之)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聲明調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於113年7月11日不知名訴外人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n

stagram、Line分別向原告傳送訊息,告以原告配偶A01有外遇等情,原告因而知悉A01與被告竟於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同住並交往兩年有餘,此經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01亦獲A01承認,另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母親,被告母親也坦承被告與A01確有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的關係。

㈡被告與A01明知A01與原告尚具有婚姻關係,仍為交往,顯逾

越婚姻存續期間配偶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而情節重大,且審酌原告與A01育有一女,因被告與A01發展長期婚姻外之男女交往關係,導致A01與原告感情不睦,進而離婚,衡量侵害行為態樣與其間暨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為主張均非事實,被告於113年5月至6月間於A01之公

司短期工讀約1個月,雙方係單純之雇傭關係,被告未曾與證人A01交往及同居,原證7照片中之女子亦非被告,且拍照時間係111年5月12日及17日(參鈞院卷第119至121頁),被告尚未至證人A01公司任職而並不認識證人A01,是原告上開不實指控,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且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被告更不知騷擾原告之人係為何人,設如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否認),又豈可能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騷擾原告,留下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參以證人A01亦證述:原告誤會伊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我這邊回答我處理完那個人指的是騷擾我們的人不是洪小姐,但我其實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可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母親之對話譯文,惟被告母親並不知悉被告之感情狀態,其係因遭到原告騷擾而有所誤會,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證7照片係被告而存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等事(被告否認),惟原告所提之照片檔案2紙,檔案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2日及17日(參鈞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原告早於111年5月間即取得上開照片,原告既於111年5月間即知悉配偶權遭侵害,卻遲於113年11月間始提本件訴訟,且原告於對話中自陳已知悉證人A01外遇3年等節可佐,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再退步言之,縱被告與證人A01存在侵害配偶權等事(被告否

認),惟原告已與證人A01達成調解賠償而撤回對其之本件起訴,蓋因原告與A01於另案成立調解,證人A01並賠付300萬元予原告,觀諸該給付義務之和解內容,係包含渠等未成年子女自115年4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127年8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149期)及證人A01之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撤回起訴等2部分。則渠等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最新之11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27,557元,證人A01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係13,778.5元,有渠等調解筆錄(鈞院卷第95至98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可佐,足徵證人A01給付之3,000,000元當中,僅有2,052,997元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至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計算式:13,778.5 × 149 = 2,052,996.5),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A01乃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賠償947,003元予原告(計算式:3,000,000 - 2,052,997 = 947,003),則原告遭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害已因此獲得填補947,003元,顯見原告仍繼續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是縱如被告具賠償之責,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扣除證人A01賠償部分之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A01交往並同居等侵害配偶權之不法侵權行

為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據此提出拍攝有男女接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其中人物即為被告與A01,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A01證稱:原證7之111年5月12日、5月17日之照片所示男生不是我,我沒有拍過這些照片,我不清楚那個女生是誰。而提示之本院卷第121頁之訊息內容並非我跟被告的訊息,我沒有傳過這些訊息過。我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也沒有跟她發生過關係,也沒有一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由上開證人A01證述以及原證7之111年5月12日、5月17日之照片以觀,尚無從遽認照片中所示男女即為被告與A01,自亦無從依該照片認定被告與A01有何不正常交往關係。

⒊然查,原告復提出其所翻拍A01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

其中Eva有以「愛你噠」,A01有以「老婆抱抱」等訊息內容互相傳訊,有其間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99、201頁),雖被告仍否認上開訊息為其與A01所為,然該名名為Eva之女子有傳送A05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之獎狀,且依被告母親即證人A02到庭證稱被告英文名字確實為「Eva」(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衡諸一般常情,其他人應無從擅自可拿取被告獎狀並拍攝傳送予他人,堪認上開對話訊息確為被告與A01所為,而其等間所為對話訊息內容稱呼對方老婆、向對方表示愛你噠等語,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被告與A01間之相處,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絕非單純友誼或關懷之情可一語帶過。

⒋況縱認上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91、199、201頁)並非被告

與A01間所為,然復審諸原告與被告母親A02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可看到證人A02於對話中提及「我知道呂先生結婚後我3天內馬上把我女ㄦ從租屋處帶回來」、「他們在一起應該有1年多」、「我們從頭到尾不稀罕我女兒跟這樣的人在一起,我的女兒被這樣的人欺騙,我都很想要去砸他的店」、「他們差12歲,他剛開始騙他說差六七歲而已耶,你為什麼一直不去針對妳先生呢」、「我有跟我女兒要過身分證,我女兒就是拿不到阿,我們到一年多才知道他們差12歲」、「事情就到這裡結束,我不可能讓我的小孩再去跟他有任何糾纏」等內容,顯見證人A02確實知悉被告確有與原告配偶A01交往或過從甚密之事實,縱被告辯稱A02係因遭到原告騷擾而有所誤會,然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均為A02自行陳述,對話間並未見有原告以何言語騷擾或引導誘導A02之情形,且證人A02亦證稱上開對話確實為其與原告間對話,故其等間對話內容尚值採信為真。至證人A02到庭固證稱其係因有匿名人士跟其表示A01有結婚有小孩,在新莊有開店等情,其始與原告間有前開對話內容,其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跟原告講說被告與A01在一起一年多,其當時講的這些話都是匿名人士告知的,但其先前跟匿名人士的對話都不見了等語,審以證人A02為被告之母親,其到庭雖證稱前揭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乃係因遭他人誤解等語,然其未能提出所稱匿名人士與其對話之訊息內容,且其所為證詞顯均為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詞,況觀其與原告間上開對話內容以及其陳述被告與A01交往等情之語氣均屬肯定並顯有氣憤之情緒,其與原告間對話內容確已明白表示其知悉被告有與A01交往之情事,要難因其嗣後所為證述而推翻其前開對話之內容。準此,由證人A02與原告間對話內容,足徵被告與A01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之情,更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被告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與A01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A01同居3年多等語,此部分由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與A01確有同居3年多之情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A01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有交往1年多之情,故以下就慰撫金數額之酌定即以此認定之事實為評價前提,附此敘明)⒌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之照片檔案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2日

及17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原告早於111年5月間即取得上開照片,當時即知悉配偶權遭侵害,卻遲於113年11月間始提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承前所述,本院並非基於上開照片而認定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遑論上開照片所顯示時間為該照片拍攝時間,並非原告看到照片、知悉有無侵權行為之時間,故被告所為前開辯稱,要難認可採。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任職農會辦事員、月薪約37,800元(

不含獎金)、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二技畢業、任職護理師、月薪約26,600(不含獎金)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145頁),其等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依卷內事證所能證明之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與A012人於離婚事件中已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四點、第五點記載「

四、上訴人(按即原告)願於收到上開款項之第一筆款……,撤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對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之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不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五、除本調解筆錄約定外,…兩造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認原告與A01之調解已免除A01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原告不得再向A01為本件請求,被告固辯稱上開調解結果乃A01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賠償947,003元予原告等語,然從上開調解筆錄,並無法得悉或直接換算A01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同意賠償947,003元,而係可得知原告於該調解筆錄確已免除就A01侵害配偶權所得請求賠償之債務。而被告與A01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本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為100,000元,業如前述,即本應由被告與A01連帶賠償100,000元予原告,而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並無其他法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則其2人應平均分擔賠償100,000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50,000元,然原告既已免除A01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目的,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A01所應分擔之50,000元部分,自不待言。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3年12月10日,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7號第1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