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許鴻章被 告 陳元盛
楊閔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元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閔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元盛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閔翔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重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元盛、楊閔翔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元盛、楊閔翔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蕭志勇、蔡宇志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0年5至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何○叡、蕭志勇負責指揮車手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陳元盛負責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蔡宇志負責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上上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蔡宇志並與楊閔翔共同負責取款、收水、把風或司機等工作,張○銘負責取款及把風,王○華、蕭○珺分別提供其餘帳戶,並負責取款工作。
㈡其中,被告陳元盛、楊閔翔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蕭志勇、蔡宇
志及系爭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17日12時38分許、110年8月20日13時49分許,分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復分別由楊閔翔、蔡宇志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少連偵字第456號、少連偵字第55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8、8821、17797、22159、22887、23118、24088號提起公訴,嗣由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有罪。是以,原告因被告陳元盛、楊閔翔上開行為受有1,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盛、楊閔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等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元盛、楊閔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蕭志勇指揮取款車手及購買虛擬貨幣,陳元盛負責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蔡宇志負責提供系爭帳戶並與楊閔翔共同負責取款、收水、把風或司機等工作,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所得,致原告損失共計1,000萬元,則被告陳元盛、楊閔翔、共同侵權行為人蕭志勇、蔡宇志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元盛、楊閔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陳元盛、楊閔翔各給付250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雖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蕭志勇、蔡宇志分別均以10萬
元成立和解(分別自116年、125年開始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惟原告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所述,原告就上開調解僅有免除和解對象之債務,而無免除全部債務或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本件被告陳元盛、楊閔翔債務之意。又查,本件被告陳元盛、楊閔翔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蕭志勇、蔡宇志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之損害額1,000萬元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4分之1,即各負擔25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250萬元)。而原告與蕭志勇、蔡宇志達成調解之金額皆為10萬元,均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免除蕭志勇、蔡宇志之差額各24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0萬元=240萬元),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但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陳元盛、楊閔翔各給付250萬元,並未超出因免除其他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所剩須負責之範圍(計算式:1,000萬元-10萬元-1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500萬元)。則請求被告陳元盛、楊閔翔各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併此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陳元盛、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楊閔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重附民卷第41、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元盛自112年5月6日起、被告楊閔翔自11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盛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閔翔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