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許惠明
陳再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秉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無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訴時係以林秉東為被告,惟林秉東生於民國前7年5月7日,並於81年6月4日出境,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並查無其繼承人相關資料,有林秉東手抄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本院卷第6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以林秉東為被告,起訴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事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是本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