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
陳慶隆唐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4,18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18、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陳慶隆、唐麗紅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柒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655%機動計息。以上借款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目前仍滯欠原告本金計162萬4,18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貸
款契約書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陳慶隆、唐麗紅為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慶隆、唐麗紅應就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