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牟柏融被 告 蘇冠宇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利息,並撤回供擔保之聲明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5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陳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及撤回供擔保之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營業權利及店內設備器具,以55萬元轉讓予原告,而兩造於114年7月30日點交系爭店面。詎於114年7月31日,原告委請之設計公司到場勘查,發現系爭店面內之左側大牆、L角牆、水槽牆面、天花板、廁所外牆、廚房門牆及大門均佈滿白蟻痕跡及蟻窩,嗣經評估,受侵蝕之木作裝潢已中空且有孔縫,為此原告將系爭店面之全店木作裝潢(包含牆面、門框、騎樓棧板等)全數拆除重作,並委請除蟲公司進行白蟻防治。又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店面有上開情事,然兩造意見並不一致,且經調解不成立,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店面及其店內裝潢,於交付時已存有嚴重之白蟻侵蝕瑕疵,此瑕疵非依通常檢查所能發現,致系爭店面及其裝潢之價值及其預定效用(供原告營業使用)已嚴重減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之木櫃、木作門框、廚房門檻等店內裝潢,並未列於頂讓合約書之設備器材清單上,且被告於原告反應有白蟻之狀況後,旋即提供消毒除蟲公司之連絡方式予原告,而系爭店面亦於114年8月5日進行消毒。又系爭店面已由被告承租經營數年,並未發現有白蟻侵蝕木作之情事,故上開情事不可歸責於被告,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惟該損害僅須局部裝修即可復原,無全數拆除而重新裝潢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13日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而於114年7月30日完成系爭店面之點交,嗣原告於點交之翌日,遂發現系爭店面之木作後方牆面及電箱內部有白蟻跡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LINE訊息紀錄及照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69至70、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5、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店面於交付時已存有嚴重之瑕疵,致減損系爭店面及其裝潢之價值及其預定效用,而被告就系爭店面及其裝潢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之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因此所減少之價金27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物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頂讓系爭店面,嗣發現店內裝潢有白蟻侵蝕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又參以上開照片,系爭店面之左側大牆、L角牆、水槽牆面、天花板、廁所外牆、廚房門牆及大門均佈滿白蟻痕跡及蟻窩(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且觀諸系爭店面之L牆角區域及水槽牆面照片遭白蟻蛀蝕範圍甚廣(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應非1、2個月短時間所發生,是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及其裝潢有上開瑕疵,應非無據。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頂讓內容未包含裝潢部分等語,觀諸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114年8月1日傳訊被告「……我們今天請設計公司來做裝潢前最後確認,因明天就要開始裝潢的部分,然後發現了一個非常嚴重的情況……我們移開層架下方的大木櫃,結果發現木櫃後面,全部都是白蟻的痕跡……」「……至於處理這件事(註:白蟻蛀蝕)導致的工期延誤,我們(註:原告)這邊願意自行吸收,因為當初大家都沒發現問題,我們也理解這並非你們(註:被告)的疏失所致……」等語,可知原告係於系爭店面點交後委請設計公司進行重新整理並裝潢,而進行舊物移除及拆除作業時,始發現白蟻蛀蝕痕跡,又參以系爭合約書之協議及設備器材清單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店面之店內裝潢部分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佐,自難認店內裝潢部分亦為系爭合約頂讓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堪採信。惟系爭店面既受白蟻蛀蝕,有多處白蟻痕跡及蟻窩之瑕疵,有上開照片截圖可佐,又上開瑕疵於兩造點交系爭店面前即存在,已如前述,足見於系爭店面有上述瑕疵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主張減少價金,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店面因白蟻蛀蝕而受有給付拆除工
程費用103,000元、木作工程費用166,980元、白蟻健檢500元及防治費用24,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75,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沐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張、馬立消毒除蟲有限公司環境消毒、病媒害蟲防治施工簽收單及收據等件為證,然就拆除工程費用及木作工程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證11-1白蟻修復工程明細報價單合併業主追加項目及付款證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4頁),欄位空間部分由上至下載明白蟻修復、拆除工程、木作工程及業主追加等項目,而施工項目欄位部分則僅記載施工方法及材料,且觀以拆除工程費用部分之內容「廁所外牆面拆除13尺」「客席大牆拆除25.6尺」「客席L牆拆除17.2尺+外區棧板拆除」「天花板拆除+兩支包樑」「拆除隔間(廚房隔間+走廊隔間)」「上頂垃圾清運」等項目,實無從認定何者係與白蟻瑕疵有關,嗣原告固又提出白蟻修復工程明細、自費/業主追加工程明細等區分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工程項目分攤及補開發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惟觀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上開補開發票說明書之記載日期均為115年6月6日,且既上開區分明細填表日期為114年8月6日,為何原告先前未予以提出而以實其說,可見此區分明細顯係事後所為,上開事後區分是否可信,自非無疑,顯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再就原告主張白蟻清除防治費用25,000元(計算式:防治費用24,500元+白蟻健檢500元=25,000元)等語,有上開簽收單及及收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又參以被告曾於114年8月2日傳訊原告「……⒋請在拆除完畢後通知,我們會請專門處理白蟻除蟲的公司來除蟲,這部分應由我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本件蟲蛀痕跡情形範圍極廣,衡情並非於短時間內造成,已如前述,理應於兩造交付房屋時既已存在,故被告應就系爭店面此部分之瑕疵情形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綜上,本件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合約價金,應以白蟻清除防治費用25,000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合約價金25,000元,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