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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莊瓊惠被 告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起,以「陳信鴻」之名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有買家願購買其塔位,但須先繳交塔位管理費、支付款項用以作帳、報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年7月26日某時、同年7月27日某時、同年7月28日某時、同年7月29日某時,在新竹市龍山全聯店門口面交32萬、20萬元、20萬元、17萬元;於同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城北街與中山路口,面交16.8萬;於同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夜市面交14萬元;於同年月8日21時許,在新竹市東山街孔廟側面交18萬元;於同年8月29日16時許,在新竹市全家龍山店門口面交6萬元,總計原告共分9次交付153.8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便條紙上手寫「陳信鴻」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收款日期與金額以取信原告;原告尚依被告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8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訴外人吳承育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9月28日12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訴外人楊東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拒不聯絡,原告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62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供與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面交時照片、被告手寫便條紙影本、原告報案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162萬8000元之損失,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萬8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起訴狀繕本可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8000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