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張娟禎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被 告 何灝叡
蕭志勇
陳元盛楊閔翔張克銘
王昭華蕭子珺
○○○○○○○○)(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2、A04、A05、A06、A07、A08經合法通知,被告A04、A05、A06、A07、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2書面陳報放棄到場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被告A03、A04、A06、A07、李台成、A02、蔡宇志、A05、A08等9人為被告,其中僅被告A03、A04、A06、A07、A02、A05、A08等7人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李台成經法院通緝,蔡宇志前於114年9月24日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7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見本院附民卷第39至48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受移送之被告7人,均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111年度偵字第8821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7號、111年度偵字第22159號、111年度偵字第2288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088號、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A03、A04、A06、A07、李台成、A02、蔡宇志、A05、A08等9人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A02、A03指揮車手及將詐得款項交由A04購買虛擬貨幣、A04負責收水、A05負責收水及搭載車手取款、蔡宇志負責收水及擔任車手、A06負責擔任車手及把風、A07、李台成及A08均擔任車手。蔡志宇提供名下所有之銀行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本件原告遭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入70萬元至蔡宇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由蔡宇志匯出予其他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事項。
二、被告A03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現在在台北監獄服刑,但我服刑的年限現在還沒有定執行在本案,我只是一個地下的匯兌人員,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這麼多。如果說要賠償,我是可以賠償當初我拿到多少就賠償多少。
(二)對於刑事判決,我沒有意見。
三、被告A02、A04、A05、A06、A07、A08方面:被告A04、A05、A06、A07、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2書面陳報放棄到場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並未加以爭執,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第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8821號、第17797號、第22159號、第22887號、第23118號、第2408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第415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第62352號、第39805號、第79524號、第79
522、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A02、A03、A04、蔡宇志、A05、A06、A07、A08等8人罪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該案被告A02、A04對於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其中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上訴,該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被告A05、A08等2人對於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另行判決,其第二審之審理範圍為被告A05針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5及編號7、被告A08針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6部分,本件原告告訴部分為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5,且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述被告之上訴範圍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告訴事實無關;同案被告A03、蔡宇志、A07等3人則未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05月28日115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參。則被告等人所涉犯罪行為,經前揭認定犯罪事實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為:「一、A02、A03、A04、蔡宇志、A05、A06、A07、A08等人(下稱A02等8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至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至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A03負責指揮車手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A04負責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蔡宇志、A05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帳戶資料,並負責取款、收水、把風或司機等工作,A06負責取款及把風,A07、A08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3、5所示帳戶,並負責取款工作。
二、詎A02等8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之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三之一所示帳戶內,復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人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並交與A02、A03所指定之人或由A04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各犯行對應之被害人詳後述)。三、另A02、A03、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之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假博彩、親人手術需用錢、假兼職、假收購遊戲帳號等話術,對附表三之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三之二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並交與A02、A03所指定之人或由A04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各犯行對應之被害人詳後述)。四、嗣因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查緝另案,經櫃檯通報進行查訪,而於110年8月4日15時50分許,在「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706號房,查獲A06、A07、A08、李台成(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緝後另行審結)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許,在「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607號房,查獲蔡宇志及少年何○偉、少年林○瑄(所涉詐欺等案件,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5至22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蔡宇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3至37所示之物。
另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4時5分許、同日18時許、同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拘提A04、A03、A02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8至40所示之物。」等情,其中與本件原告有關者為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5,其情節為:「詐騙時間: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起;匯入帳戶、時間、金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蔡宇志中信帳戶、110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70萬元;提領時間、金額:110年7月26日12時29分至42分許,共178萬1,935元匯至非本案起訴相關帳戶;提領者、轉匯者、把風、司機:蔡宇志;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等人所加入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述金錢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他案相關帳戶,被告等人分別擔任指揮車手、購買虛擬貨幣、收水、提供帳戶資料、取款、把風或司機、提供帳戶等工作,雖非全部直接接觸本件原告,但仍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工作,則本件被告等人為原告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8日(以最後一名被告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70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關於命原告提供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