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陳英慈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被 告 蕭志勇
陳元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蕭志勇、陳元盛、何灝叡、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李台成、蕭子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就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所涉詐欺行為,就何灝叡部分,因非本院刑事案件起訴範圍【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案】,蔡宇志、楊閔翔、張克銘、王昭華、蕭子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均諭知無罪,故原告對前述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72號判決駁回,李台成部分則因通緝在案,未經刑事庭判決及移送,是以本件被告僅餘蕭志勇、陳元盛2人,原告嗣於115年5月13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何灝叡、被告蕭志勇及陳元盛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何灝叡、被告蕭志勇負責指揮車手及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陳元盛負責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假投資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0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彥傑之台中商銀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並交與何灝叡、被告蕭志勇所指定之人或由被告陳元盛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蕭志勇、陳元盛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志勇則同意原告請求,並為認諾等語。
三、被告陳元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LINE通訊軟體通話記錄截圖、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0號卷五第280頁至第292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蕭志勇、陳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2頁),並為被告蕭志勇當庭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陳元盛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志勇、陳元盛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損害,另經竹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決何灝叡與訴外人高三峰、葉珈銘、廖士霆、楊嘉元、宋嘉恆即宋奕暉、劉明煌、幸偉仁、張裕政、陳彥傑、楊采玉、張睿景、李欣倫、曾瑜馨及李秋琴等15人(下稱何灝叡等15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蕭志勇、陳元盛與何灝叡等15人應就系爭款項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蕭志勇、陳元盛與何灝叡等15人間就前開損害金額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9,412元【計算式:500,000元÷17人=29,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又原告與高三峰、葉珈銘、楊嘉元、張睿景於竹院就金額2,2
59,360元成立和解,尚未受領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3608號債權憑證各1件(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稽,另與宋嘉恆即宋奕暉、李欣倫、曾瑜馨、李秋琴各以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成立和解,除宋嘉恆即宋奕暉僅給付2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已受領完畢,復為原告自陳在卷,亦有竹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依上開說明,超過分擔額部分,僅生相對效力,低於分擔額之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並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是以就原告免除李秋琴債務9,412元(計算式:29,412-20,000元=9,412元)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另原告已收受宋嘉恆即宋奕暉、李欣倫、曾瑜馨、李秋琴給付之賠償金額共12萬元部分,即因清償而消滅,其餘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是以,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得於本件請求被告蕭志勇、陳元盛賠償之金額為370,588元(計算式:500,000元-120,000元-9,412元=370,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70,588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志勇、陳元盛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蕭志勇、陳元盛給付原告370,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