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蔡文晶被 告 黃品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品龍犯詐欺罪名,原告因被詐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被告黃品龍之行為涉犯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被告黃品龍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告黃品龍「黃品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可參(現在上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依據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黃品龍之犯罪事實為:「一、黃品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李孟倫(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五條悟」、「海賊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慧」、「智嘉客服子涵」向蔡文晶佯稱:可下載「智嘉APP」投資股票獲利,由外派人員收取款項云云,致蔡文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海賊王」指示至上開地點收款自稱「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玉婷」之李孟倫,李孟倫並當場出示偽造「黃玉婷」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葉培城」印文、經辦人「黃玉婷」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蔡文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黃玉婷及蔡文晶。李孟倫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海賊王」指示,於同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國中地下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依「五條悟」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收水之黃品龍,再由黃品龍轉交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蔡文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以下係關於其餘被害人部分,略)……。」等情,且原告於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刑事判決並無意見,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與前述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範圍之情節,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品龍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黃品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採取。惟查,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錢數額為6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品龍賠償其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品龍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品龍應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有理由(送達證書附於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8號卷第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前揭數額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