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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陳雅琴被 告 呂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呂冠緯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陞、吳成康、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冠緯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租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指揮吳冠陞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復透過被告操縱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出面陪同貸款民眾辦理相關手續,並指揮吳冠陞、吳成康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予被告,待取得民眾申辦之商號帳戶後,即由吳冠陞出面將商號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向訴外人陳采彤佯稱可藉由申辦商號帳戶並美化金流之方式順利貸款云云,使陳采彤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配合申辦采欣實業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商號帳戶(下稱系爭商號帳戶),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交付存摺、密碼、商號大小章、預付卡等系爭商號帳戶相關物品,嗣呂冠緯、吳冠陞將系爭商號帳戶及其他商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嗣被告與前開同夥及「詐欺機房」人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向原告施以投資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各匯款310萬、150萬、170萬、80萬、150萬至前開帳戶,而遭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6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操縱同夥出面陪同貸款辦理相關手續,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680萬元之損失,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