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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被 告 林順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滎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義雄之子,且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現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伊於民國63年間為辦理桃圍地區公路改善工程,向林義雄收購系爭土地,林義雄並領取補償費。嗣林義雄領取補償費後,雖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予省公路局供作公路改善工程使用,然迄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予伊,被告既為林義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林義雄之印鑑證明、具領補償費聯單、征購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 28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