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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施喜郎被 告 李心怡

李娜許瓊州即李德芳之繼承人

李元亨即李德芳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3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3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3、李德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及更正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9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瓊州、李元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德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3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02、A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4月14日與被告A3結婚,並於同年6月9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A02,復於93年2月20日離婚。其後,原告與被告A3於114年7月20日共同前往婦產科進行親緣DNA鑑定,並於114年8月5日取得鑑定報告,始知悉被告A02並非被告A3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子女,而係被告A3與訴外人即李德芳(已歿)所生。原告對被告A02本無扶養義務,惟自被告A02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至原告與被告A3於93年2月20日離婚止,原告仍負擔被告A02之生活扶養費用,每月平均支出15,000元,期間共計3年3個月,合計59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3.3=594,000元)。被告A02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A02返還594,000元。

㈡又於原告與被告A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A3與李德芳發生

婚外情,並生下被告A02,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惟李德芳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其死亡時起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瓊州、被告李元亨承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A3、被告許瓊州及被告李元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瓊州、被告李元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德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3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許瓊州、被告李元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李德芳與被告A02之DNA鑑定報告,且原告表示其係於李德芳過世10天後才去做DNA親緣鑑定,但當時已經無法再取得李德芳之DNA,是原告尚無法證明李德芳確有與被告A3發生婚外情並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縱認有侵害配偶權,原告亦未能證明侵權行為成立時點為何,且被告A02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發生時起10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2、A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594,000元予原

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故,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係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代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⒉經查,被告A02確非被告A3自原告受胎所生,業有本院114年

度家調裁字第109號裁定「確認聲請人A02非其母A3自相對人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裁定內亦有提及親緣鑑定報告之結論「…排除A01與A02之親子關係」等情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故原告依法對被告A02並無扶養義務,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支出扶養費,實係使原本對被告A02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免除其應負擔之扶養支出,而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如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相對人亦應為實際免除扶養義務之人,而非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A02。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代墊之撫養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3與被告許瓊州、李元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⒉被告許瓊州、被告李元亨部分:

經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02為李德芳之子女,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李德芳與被告A3有何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證據,是尚難逕以認定李德芳與被告A3間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李德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許瓊州、被告李元亨依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於繼承李德芳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A3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3於114年7月20日共同前往婦產科進行親

緣DNA鑑定,並於114年8月5日取得鑑定報告後,始知悉被告A02並非被告A3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子女,因而認被告A3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有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裁定及親緣鑑定報告之結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1頁),且被告A02係於89年出生,而原告與被告A3於93年始離婚,堪認被告A3確係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非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顯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A3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而情節重大,至為明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A3為高中畢業等,有其等當事

人個人資料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又斟酌原告陳稱其係於與被告A3離婚,且於李德芳過世後,始經被告A3告知整件事情之始末,衡諸原告、被告A3之教育程度、被告A3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侵害行為之期間甚長、情節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A3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5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A3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3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至原告就其所主張李德芳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且原告亦無從對被告A02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3應給付25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A3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