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朱簡心愛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被 告 顏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之右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遷空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7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出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右半房屋予被告顏世明,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料被告顏世明自11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催告被告遷空返還房屋及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原告朱簡心愛依被告洽租時所留之通訊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遷空房屋及結清欠租水電費,惟遭退回,遂以法院合法送達日115年1月2日為終止租約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遷空返還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右半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遷空房屋交屋日止,按月賠償26,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5、6月水電費6,567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業於115年1月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2.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6,000元,然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未清償欠租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重補字第1927號卷第17至第3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以本院合法送達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該通知函於115年1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租約已於115年1月2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82,000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5年1月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又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4年12月20日止,以押租金26,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182,000元【計算式:26,000×8-26,000=182,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26,000元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既已於115年1月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未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3.又被告原以每月26,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6,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5、6月水電費6,567元
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前,尚欠水電費用共計6,567元未繳納,已由原告墊付。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82,0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14年5、6月欠繳之水電費6,5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