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郭宏文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陳敬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及於每月16日到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4日,租金為每個月1萬7,000元,並先給付2個月押金3萬4,000元。惟被告自114年1月起欠租,迭經催討無果。嗣於114年3月16日原告以簡訊及Line催告被告於3日內付清租金,否則依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未獲被告回應。經查,被告結算至115年5月14日,被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仍積欠逾2個月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14日期滿屆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且不續租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4,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一倍之違約金即每月3萬4,000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於每月16日到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活存明細查詢表、兩造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下稱板簡字」卷第21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5月14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7,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見板簡字卷第24頁),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5月14日終止,而如前述,被告自114年1月至114年5月14日間,合計尚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6萬8,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4,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板簡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板簡字卷第27頁)。查兩造租約已於114年5月14日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00元及與月租金相當之違約金1萬7,000元,共計3萬4,000元,並請求每期於每月16日到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於每月16日到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