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陳信宇被 告 王昆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簽署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樂品
小吃鋪,由原告持股10%,被告持股90%;原告負責提供技術,被告則負責管理經營;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金額不涵蓋其因該事件所遭受經濟損失及附帶損失等(下稱A契約)。其後因被告經營不善,兩造於114年7月19日簽署退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樂品小吃鋪,自114年7月18日起原告退夥,雙方並於同日完成結算,並約定該小吃鋪設備歸被告所有,其繼續營業所生債權債務均由被告自行承擔。另於第8條約定:被告不得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資源及廠商,並在5年內不得繼續從事相關產業,如有違反視同違背A契約(下稱B契約)。
㈡兩造拆夥後,被告表示會交給其他人做營業,並更改所販賣
品項。然於B契約簽署後1週,原告發見被告並沒有履行他所承諾的事,經原告提醒,被告僅更改負責人,仍繼續從事相關產業。被告前述行為已違反B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依A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於兩造有簽署A契約及B契約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兩造於簽署B契約後,被告即未再從事相關之產業,除隨於114年7月30日註銷樂品小吃鋪稅籍登記外,也於同日將店面頂讓與訴外人林芳伃,林芳伃除另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約外,也將店鋪改名,續於同址從事販賣便當。即B契約第8條約定雖有過苛,但被告並未違反,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簽署A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樂品小吃鋪,由原告持股10%,被告持股90%;原告負責提供技術,被告則負責管理經營;如有違約,違約方應支付賠償金200萬元,該金額不涵蓋其因該事件所遭受經濟損失及附帶損失等。其後因被告經營不善,兩造於114年7月19日簽署B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樂品小吃鋪,自114年7月18日起原告退夥,雙方並於同日完成結算,並約定該小吃鋪設備歸被告所有,其繼續營業所生債權債務均由被告自行承擔。另於第8條約定:被告不得繼續使用原告所提供資源及廠商,並在5年內不得繼續從事相關產業,如有違反視同違背A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A契約、B契約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B契約簽署後,被告繼續從事相關產業,違反B契約第8條約定,應依A契約約定賠償原告200萬元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樂品小吃鋪登記資料(查詢日期114年8月2日)、LINE對話截圖(詳調字卷第19至57頁)為佐。然:
㈠觀諸原告提出樂品小吃鋪登記資料(查詢日期114年8月2日)
固記載營業況為「營業中」。惟被告抗辯:其已於114年7月30日結束樂品小吃鋪營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14年7月31日起註銷稅籍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8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43054209號函(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為佐,自難單執原告提出其於114年8月2日查詢樂品小吃鋪登記資料記載營業況為「營業中」逕推謂被告於114年7月19日以後仍有營業之事實。
㈡再觀諸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固可佐於114年8月4日起樂品
小吃鋪營業址仍有販賣便當情形。惟被告抗辯:其已於114年7月30日將店面頂讓與訴外人林芳伃,林芳伃除另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約外,也將店鋪改名,續於同址從事販賣便當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店面頂讓合約(詳本院卷第41至43頁)、租賃契約(詳本院卷第45頁)、廣告單(詳本院卷第47頁)為佐。並核與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其中114年8月4日雖尚未將樂品池上飯包招牌招拆除,然於下方乃以紅布條表示「炙川飯包即日起販賣中」(詳調字卷第35至39頁及49、53頁),且於114年8月10日已將樂品池上飯包招牌招拆除,僅保留下方載有「炙川飯包即日起販賣中」紅布條(詳調字卷第33頁)相符。可認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所示便當,並非向被告購買,而係向其後手購買。基此,由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也不足證明被告於B契約簽署後有繼續從事相關產業之情事。
㈢此外,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B契約第8條約定,則其以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為由,依A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