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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郭若綺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呂冠緯

吳冠陞吳成康

呂欣蓉

李秉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冠緯、呂欣蓉、李秉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冠緯於民國112年10月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配合其他詐騙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謀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於該時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臉書創立貸款公司粉絲專頁,大量投放廣告,使欲辦理貸款之不特定人瀏覽後與渠等聯繫,集團成員再以美化金流等話術,誘使指派集團成員假扮金融代辦業者協助受騙民眾設立商號、開立商號金融帳戶(下稱商號帳戶),再派員收走各該商號帳戶存摺、大小章、網銀帳密,續交給其他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使用。其等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呂冠緯負責出資支應集團成員薪水、工作費、代辦商號帳戶費用;被告吳冠陞、吳成康受被告呂冠緯指揮,負責擔任臉書粉絲專頁廣告投放商,管理臉書假貸款公司粉絲專頁,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並負責轉帳支付協助被害人申辦帳戶之集團成員即被告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等人之薪水、工作費、開戶費等必要費用;被告呂欣蓉則負責指揮被告曾詠翔、李秉法等人假扮貸款專員與被害人接洽,申辦並收取空殼商號帳戶,其等以此手法共計騙取39家商號、申設35 個商號帳戶,轉交予不詳詐騙機房使用,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於113年5月13日11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至瑋育興業行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遭層轉至其他收水帳戶或指派車手提領贓款。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成康、吳冠陞部分:

對於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暨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等節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冠緯、呂欣蓉、李秉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涉嫌詐欺取財等罪,以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吳成康、吳冠陞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另其餘被告呂冠緯、呂欣蓉、李秉法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3,000,000元之損害,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系爭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3,000,000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見附民卷第33至41、4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吳成康、吳冠陞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冠緯、呂欣蓉、李秉法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