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蔡淑芬被 告 呂冠緯
呂欣蓉
李秉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被告呂冠緯及被告呂欣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秉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冠緯(下逕稱其姓名)於不詳時間發起組成本件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呂欣蓉、李秉法(下均逕稱其姓名,與呂冠緯合稱被告)則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謝明賢申辦之賢達商行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後「詐欺機房」人員再向原告佯稱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爭帳戶,惟款項隨遭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系爭詐欺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呂冠緯有期徒刑3年3月;呂欣蓉有期徒刑1年7月;李秉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故意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呂冠緯及呂欣蓉,另於同年3月9日送達李秉法(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莿桐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卷第11、15及21頁),是原告就上開連帶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呂冠緯及呂欣蓉自114年2月26日及李秉法自114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呂冠緯及呂欣蓉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李秉法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