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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劉幸奇被 告 呂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不詳時地,參與由呂冠緯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冠緯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租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待取得民眾申辦之商號帳戶後,即將商號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其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向陳采彤表示將協助以公司名義申貸,被告並負責回報進度,陳采彤因而依指示配合於112年11月24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以采欣實業行名義申辦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2年11月2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商業登記資料及大小章等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將系爭帳戶及其他不法取得之商號帳戶出售予「詐欺機房」人員。嗣上開「詐欺機房」人員,對原告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3,892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就其他所犯共55罪各判處刑度不等之有期徒刑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96萬3,89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3,892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