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徐秀儀訴訟代理人 徐德欽被 告 許歆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14年10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3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雯晴」、「佰匯客服065」向原告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上開詐騙行為發生時,原告驚慌之下向公司老板及同事借款
,而受有利息75,000元(500,000×3%×5年=75,000元)的間接損失。且上開詐騙行為致使原告罹患中度焦慮症,精神遭受極大創傷,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5,000元(計算式:50萬+75,000元+10萬元=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原告50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75,000元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受詐騙當下向公司老板及同事借款,因而有利息損
失75,000元部分,此乃原告個人之財務運作之結果,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於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情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其上開另行借款之利息損失75,000元亦應賠償一節,尚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換言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受侵害之情況為限,僅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有金錢損失,乃財產權受侵
害,其雖主張受詐騙後發生心智健康損害,並經診斷為中度焦慮症等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參照前揭說明,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