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劉昌國被 告 呂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呂冠緯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訴外人吳冠陞、吳成康、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呂冠緯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系爭詐欺集團,租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指揮吳冠陞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復透過被告操縱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出面陪同貸款民眾辦理相關手續,並指揮吳冠陞、吳成康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予被告,待取得民眾申辦之商號帳戶後,即由吳冠陞出面將商號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
㈡被告與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向訴外人陳采彤佯稱可藉由申辦商號帳戶並美化金流之方式順利貸款云云,而陳采彤則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配合申辦采欣實業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將系爭帳戶相關物品(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網路憑證載具、網路憑證密碼函、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預付卡SIM卡)交付。嗣呂冠緯、吳冠陞將系爭帳戶及其餘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
㈢被告與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
另與「詐欺機房」人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使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匯款一筆2,100,000元、翌日匯款一筆92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金額則遭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伊受損3,0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在案,且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提起量刑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受系爭刑案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無罪部分未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有罪部分提起量刑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被告刑事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第124至127頁、第129至1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一、二審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係詐欺未遂,然其理由係以:陳采彤雖遭詐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有罪,陳采彤主觀上既有犯意,自未陷於錯誤,則關於陳采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僅達未遂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收集系爭帳戶,並受系爭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將共計3,020,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前揭所為,仍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2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