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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鄔秉潤被 告 曾詠翔

李秉法吳翔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原名:吳佳禾)等3人部分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查被告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等3人雖同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惟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開被告對原告涉犯之詐欺等犯嫌經判決無罪。是原告對被告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5年5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原名吳佳禾)等3人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