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鄔秉潤被 告 呂冠緯

吳冠陞

吳成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0元,及被告呂冠緯、吳成康均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吳冠陞自114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呂欣蓉、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原名:吳佳禾)共7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呂欣蓉前於刑事審判程序即與原告成立調解(見附民卷第27頁)故未移送至民事庭,非本件審判對象及範圍。另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原名:吳佳禾)等3人對原告受騙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因原告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繳納對此3人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原告逾期未繳納而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裁定駁回對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原名:吳佳禾)等3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是其3人並非本件審理對象及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吳冠陞有到庭外,其餘呂冠緯、吳成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冠緯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冠緯擔任最上層管理人員,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租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作為據點(下稱福壽街據點),指揮吳冠陞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而透過網際網路誘使不特定民眾申辦商號且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復透過呂欣蓉操縱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出面陪同貸款民眾辦理相關手續,並指揮吳冠陞、吳成康交付申辦費用及報酬予呂欣蓉,待取得民眾申辦之商號帳戶後,即由吳冠陞出面將商號帳戶高價售予「詐欺機房」牟利。

(二)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向張黛馨(甲)、韓忠翰(乙)、戴瑋辰(丙)、文紹丞(丁)、陳采彤(戊)、簡詩融(己)、郭宸偉

(庚)佯稱可藉由申辦商號帳戶並美化金流之方式順利貸款云云,使張黛馨(甲)、韓忠翰(乙)、戴瑋辰(丙)、郭宸偉(庚)陷於錯誤而分別配合申辦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商號帳戶,文紹丞(丁)、陳采彤(戊)、簡詩融(己)則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配合申辦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商號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交付商號帳戶相關物品;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商號帳戶(曾詠翔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號帳戶申辦程序,李秉法僅參與附表二編號3、4、8至10、12、13所示商號帳戶申辦程序,吳翔和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12所示商號帳戶申辦程序)。嗣呂冠緯、吳冠陞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

(三)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另與「詐欺機房」人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19【按:原告鄔秉潤⑱】所示49名匯款人施以投資等詐術,使該49名匯款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帳戶(曾詠翔僅參與簡麗珠①部分,李秉法僅參與李安玲②、卓昭淇③、蔡錦文④、廖宥榛⑲、莊清對⑳、林立明㉑、陳玉鈴㉒、盧育翰㉓、郭若綺㉔、張羢悌㉕、王明慧㉘、王純敏㉙、蔡淑芬㉚、趙娟儀㉛、蔡榮茂㉜部分,吳翔和僅參與王明慧㉘部分),嗣僅附表二編號3部分順利圈存攔阻,其餘部分則遭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冠陞:我希望與原告調解,除了是願意對我造成的過程進行彌補之外,我也希望能夠因此求得刑事罪責的減輕。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呂冠緯、吳成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其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而受有90萬元損害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受有90萬元匯款損害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係認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所示)。吳冠陞並未否認上開犯行,呂冠緯、吳成康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上開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所犯詐欺取財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等人連帶賠償90萬元之損害,即於法有據。

(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達成和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下簡稱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經查:

1.呂冠緯、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共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業如前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4人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25,000元(即900,000÷4=225,000)。

2.原告前於本院刑事程序與呂欣蓉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呂欣蓉同意賠償原告1萬元(見附民卷第27-29頁),該調解筆錄中,原告僅拋棄對呂欣蓉之請求,但未拋棄對其他被告之請求,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呂欣蓉上開成立調解之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其間差額為215,000元(即225,000-10,000=215,000),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同意就此差額215,000元免除全體債務人之責任而生絕對效力。是呂冠緯、吳成康、吳冠陞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其3人內部分擔額之總和675,000元(即225,000×3=675,000),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冠緯、吳成康、吳冠陞連帶給付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呂冠緯、吳成康均自114年3月18日起、吳冠陞自114年3月14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9-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一編號 主文、應沒收之物(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備註 12 ㈠呂冠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㈡吳冠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㈢吳成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㈣呂欣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⑤至⑱ ㉖㉗ ㉝至㊾附表二編號 商號帳戶 申辦人 商號帳戶申辦人 交付之財物內容 及交付日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及入帳金額 帳號 7 郭宸偉(庚) 郭家飯麵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4日 (1)左列帳戶之存摺1本、網銀帳號密碼1份、網路憑證1份、憑證密碼函1份。 (2)左列商號登記資料1份、大小章各1個。 (3)預付卡SIM卡1張。 周玉菁⑯ 113年1月8日 1,500,000元 林佳宏⑰ 113年1月8日 3,000,000元 鄔秉潤⑱ 113年1月10日 900,000元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姓名 無罪之被告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及編號 12 陳婉貞⑤、陳雅琴⑥、彭娟⑦、楊惠婷⑧、劉幸奇⑨、劉昌國⑩、顧愛如⑪、林麗華⑫、陳永章⑬、陳泰良⑭、楊芳怡⑮、周玉菁⑯、林佳宏⑰、鄔秉潤⑱、朱宇耀㉖、洪麗芬㉗、張意文㉝、陳淑春㉞、劉惜㉟、呂佳璉㊱、卓立仁㊲、葉振槐㊳、翟永靜㊴、鄞寶真㊵、韓昕雨㊶、蘇正義㊷、蘇翠嬪㊸、傅春木㊹、臧蘇陶㊺、洪敏慧㊻、劉石平㊼、蕭家蓁㊽、劉村鐘㊾ 曾詠翔、李秉法、吳翔和 附表一編號5至7、12、20至24、28 匯款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