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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呂俐蓉被 告 鄭丞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5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鄭丞宇、訴外人趙冠瑋(下稱趙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與趙冠瑋以84萬元達成調解,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趙冠瑋於113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為「憲哥」、「薩摩耶」、「許光漢」、名為「郭子齊」、「廖子翔」、「蘇威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人頭門號、機房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趙冠瑋向訴外人廖文魁收購由訴外人呂玟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本案門號)等行動電話SIM卡,再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連同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同交與趙冠瑋,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及本案行動電話,以投資等名義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價值838萬6,531元之黃金及現金1萬3,469元(共計8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輾轉交與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應該只需要賠償84萬元,且賠償的前提是115年5月5日的刑事判決要有罪,如果我沒有罪代表我不用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趙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84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核閱卷內事證確認上開事實無訛(包括趙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廖文魁、呂玟成於偵查時之證述、監聽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足見被告指示趙冠瑋收購本案門號,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躲避警方追蹤,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已與趙冠瑋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以84萬元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依該調解筆錄之真意,原告應僅拋棄對趙冠瑋之其他權利,未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故本件自不得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承前所述,被告、趙冠瑋、廖文魁、呂玟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84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0萬元(計算式:840萬元÷4=210萬元),而原告與趙冠瑋和解金額84萬元低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應分擔額210萬元,依上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就所餘4分之3向被告求償,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萬元(計算式:840萬元×3/4=630萬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