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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蔡秀緞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弈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新北院胤114司執辰字第1462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680,44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25,290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聲明之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7日之利息,共計為1,705,916元(計算式如附表1、2,附表1、2合計為1,139,966元+565,950元=1,705,9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5,916元,應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1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萬445元) 1 利息 68萬445元 98年5月7日 114年10月7日 (16+154/365) 3.43% 38萬3,275.47元 2 違約金 68萬445元 98年6月8日 114年10月7日 (16+122/365) 0.686% 7萬6,245.86元 小計 45萬9,521.33元 合計 113萬9,966元附表2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5,290元) 1 利息 22萬5,290元 98年5月7日 114年10月7日 (16+154/365) 7.68% 28萬4,136.49元 2 違約金 22萬5,290元 98年6月8日 114年10月7日 (16+122/365) 1.536% 5萬6,523.92元 小計 34萬660.41元 合計 56萬5,95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