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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陳○銀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被 告 林○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黃○維結婚,婚姻原屬幸福美滿,迄今婚姻關係仍合法存續。黃○維於105年舉辦高中同學會期間,與其高中時代一同在工廠半工半讀之同事即被告重逢。被告自斯時開始會請求黃○維為其代購日本之商品,被告與黃○維2人陸續有聯繫,並於106年在臺北市青年公園路跑活動開始發展出婚外情關係。被告明知黃○維係有配偶之人,竟與黃○維有下列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1.於路跑後一同至新北市金山區之金山汽車旅館泡溫泉,該次2人並無發生性關係。2.106年5月間,被告與黃○維又相約去金山汽車旅館泡溫泉,被告不斷向黃○維尋求慰藉,2人發生了第一次的性關係。3.107年5月,被告與黃○維在被告位於桃園大溪的公司內發生性行為。4.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至日本金澤參加路跑活動,並邀約黃○維一同參與,且當日2人一同入住位於新高岡的東橫INN旅館。5.被告時常於清晨時分約黃○維去金山汽車旅館吃早餐、約會(下合稱系爭行為)。嗣被告偕同其配偶於112年6月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及黃○維之兒子稱渠等與黃○維有糾紛,惟斯時原告與黃○維出遊日本而未能知悉上情。直至同年10月黃○維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之傳票後,原告陪同黃○維至三峽分局做筆錄,經員警告知始知悉被告指摘黃○維涉有對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及散布性影像等犯罪,然黃○維隨即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實為出軌之婚外情關係,原告始知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被告之系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黃○維自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交往,並與黃○維曾於107年5月至111年4月間有發生性行為。

惟被告係遭黃○維猛烈追求所致,並遭黃○維威脅發生性行為,而身心亦有受創之情形,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降低損害賠償之金額。此外,被告與黃○維係於107年4月21日因臺北市青年公園路跑活動而密切接觸,並非106年4月22日。又被告與黃○維於107年5月底第二次去金山汽車旅館,雙方互相訴說婚姻不睦,係黃○維在半推半就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被告主動提議為之。又被告沒有於公司與黃○維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以要上班為由推辭赴約,最後在餐廳與黃○維吃飯,並由被告付款。於107年5月被告多次發現黃○維有偷拍之行為,被告看到欲阻止,黃○維僅是笑笑告以刪除了,被告方信以為真,直至108年1月被告提出斷絕不正常之關係,黃○維不願意,始多次威脅恐嚇被告,強迫被告配合其要求,並告以其手中握有被告不雅照,持續以外流不雅照事由威脅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始至三峽分局提告黃○維。原告已自認被告於112年6月間曾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與黃○維之兒子稱渠等有糾紛,且黃○維之兒子稱會轉達,則原告自112年6月即已知悉被告與黃○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於114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黃○維之配偶,被告明知黃○維為有配偶

之人,仍自107年5月至108年1月與黃○維交往,並自107年5月至111年4月間有與黃○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被告警詢筆錄屬實,是被告與黃○維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舉動,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客觀上足以動搖夫妻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並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之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間仍持續與黃○維交往至111年4月

間,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我於107年5月間開始跟黃○維交往至108年1月,期間有發現黃○維偷拍行為,我從交往期間就向黃○維表示不願意繼續這段關係,自從108年1月後黃○維就利用威脅散布不雅照逼我赴約、發生性行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至9頁),雖黃○維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衡情若非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不願與黃○維繼續交往,被告應不會提告黃○維並為上開陳述,足見被告與黃○維自108年1月開始,即非正常之交往關係,故被告自108年1月開始,應即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維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業已破壞原告與黃○維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已退休、擔任家管(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明細(見本院限閱卷),並審酌被告曾提告黃○維、就黃○維是否有威脅被告發生性行為,雙方各執一詞;及被告加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已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與黃○維之兒子稱其與黃○維有糾紛等語,然被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向原告與黃○維之兒子稱有糾紛,然所稱糾紛是否即係被告與黃○維發展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該事實是否確經原告與黃○維之兒子轉達原告等節,亦屬不明而未見被告之舉證。且參酌黃○維係於112年11月14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三峽分局傳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宗核對卷內黃○維之警詢筆錄核閱屬實,此與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12年10月間因陪同黃○維至三峽分局做筆錄,經員警告知始知悉被告指摘黃○維涉有對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及散布性影像等犯罪一節大致相符,是原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定原告於112年6月該時已明確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原告於11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未逾越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