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被 告 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被 告 詹皓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詹皓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詹皓蘭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詹皓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詹皓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訂借據
(原證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2條第4款約定,111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1.72%+1.905%=3.625%),再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邀被告詹皓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於:
1.112年7月24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原證3)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機動計息(即1.7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9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112年7月24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原證4)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按利率指標加0.5%機動計息(即
1.72%+0.5%=2.22%),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第9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㈢查上開各筆借款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未依約繳款,本息
分別僅繳至114年7月,原告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主張上開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1,530,66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如聲明所示。
㈣訴之聲明:
1.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99,986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詹皓蘭應連帶給付原告615,197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詹皓蘭應連帶給付原告615,480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蘇寬哲即韋勝企業社、詹皓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1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資料表3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1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