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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陳慈惠被 告 陳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財氣」、「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小黑」先指示被告對新進車手實行面交測驗,由被告假扮被害人「陳文山」,在指定地點交付玩具假鈔之後,並在收據或估價單偽簽「陳文山」後交付車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山」,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最終由被告前往該處取走款項,以確保車手不會將款項私吞。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以「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逸升智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各車手再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自行列印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於114年6月12日12時1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向原告收取現金586,000元,並出示收據、配戴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各投資公司。又原告及時識破詐術,警方到場逮捕車手,而收取款項或回繳款項未遂,款項成功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部分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因警察有逮捕車手所以此筆586,000元並

沒有被拿走部分沒有意見,但之前還有被騙錢。對於起訴狀所記載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到原告所稱之前被騙的情形及金額部分亦無意見,但這筆錢是最後的一筆,希望把之前被騙的錢要回來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是幫忙測試車手,錢也不是我全部拿走的,也不是騙原告的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産上損害,雖上開586,000元此筆款項並未被拿走,但該筆是最後一筆,希望追討之前被騙的錢等語。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係被告於114年6月12日12時11分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不包含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合先敘明。

㈢今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114年6月12日之前受騙之金額,亦應

與其他詐欺集團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所指被騙金錢之事,被告亦有共同參與其中。然而,經本院查核上開刑事案卷中之事證,發現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詐騙原告本件所指之586,000元金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即114年6月12日之前),即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則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擔對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