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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賈立瑩被 告 林祺育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茂」之成年人(下稱「茂」),被告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轉出詐欺款項行為,且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內,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4月17日23時8、9分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茂」,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茂」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則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JM跟單系統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後被告再依「茂」指示將系爭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及桂林路口之河堤某處旋即離開,藉此輾轉交予「茂」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4月17日看到一則網拍求職廣告,但廣告上沒有註明公司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伊與該公司主動聯絡,之後都是以飛機與暱稱「茂」之人聯絡,網拍公司是「尚穩」,要應徵網拍小幫手,主要工作是理貨、貨款計帳、上傳商品照片、回應客戶訊息及匯款給供貨廠商,每月薪水為33,000元,「茂」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公司收款之用,伊便提供系爭帳戶、土銀帳戶給「茂」,「茂」跟伊說只要注意帳戶內何時有錢進來、何時去領錢,並跟「茂」對帳,伊有依對方指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放在指定地點,公司營業項目後來有改說是賣紅酒、高單價運動品牌,伊懷疑網拍為何會有紅酒,且伊去領錢時,土銀襄理有問為何要這樣領,「茂」就叫伊說是紅酒貨款,伊問「茂」為何叫伊去欺騙銀行人員匯款項目,「茂」說照他指示講就對了,伊不清楚公司的供應商為何,也不清楚公司為何要用伊的帳戶收貨款,伊有跟對方抱怨,但是「茂」一直說伊領完錢後,薪水就會給伊,叫伊不要囉嗦等語,故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伊並非有認知「茂」是詐欺原告等被害人之金錢,仍故意去提領,反而是「茂」以各種話術欺騙,伊以為是正常工作,才提供帳戶薪資所用,後也以為是收貨款去領錢及交付金錢。且伊僅國中畢業,智識能力及學歷不高,求職經驗不多,且屬於急於找工作的弱勢者,才遭到「茂」詐騙,伊若知道是詐騙,不可能會同意交帳戶給「茂」,及去領錢、交錢給「茂」指定之人,且「茂」提供之薪水33,000元以最低薪資而言不高,遑論伊並未取得薪水,伊顯然不知情係參與詐欺,不具備刑事判決認定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第479號(下稱刑事另案)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原告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詐騙,且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⒈據被告於刑事另案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於112年4月17日看到一則網拍公司的求職廣告,但廣告上沒有註明公司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伊不清楚該公司營業地址在何處,伊就主動與對方聯繫,之後都是以飛機聯絡,對方的飛機暱稱是「茂」,網拍公司名稱是「尚穩」,要應徵網拍小幫手,主要工作內容是理貨、貨款記帳、上傳商品照片、回應客戶訊息及匯款給供貨廠商,每月薪水3萬3,000元,但對方沒有談到何時領薪水,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如何考評應徵者,也沒有和公司簽立雇用契約或任何與工作相關的書面資料,「茂」就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公司收貨款之用,伊便提供系爭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茂」,但伊沒見過「茂」本人,也不知道「茂」的真實姓名、性別、年籍,之後對方說伊不會電腦,只能跑外務,且沒有固定辦公地點,於是伊有依對方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並放在指定地點,「茂」叫伊只要注意本案帳戶內何時有錢進來、何時去領錢,還要跟他對帳,公司營業項目原本一開始是說網拍,嗣後改說是賣紅酒,後來又改說是高單價運動品牌,伊曾懷疑網拍為何會有紅酒,且當伊去領錢時,土銀襄理有問伊領款為何要這樣領,「茂」就叫伊說是紅酒貨款,該襄理問伊網頁在何處,伊就問「茂」但他也說不出來,伊問「茂」為何叫伊去欺騙銀行人員匯款項目,「茂」說照他的指示講就對了,伊不清楚公司的供應商為何,也不清楚公司為何要用伊的帳戶收貨款,伊有跟對方抱怨,但是對方一直叫伊領完錢之後,薪水就會給伊,叫伊不要囉唆,伊覺得奇怪、不合理,也覺得跟詐騙有關等語(見刑事另案偵63153卷第9頁;偵73006卷第11至12頁;偵68561卷第12至13、129至131頁;偵續365卷第27至31頁;本院476卷第63、122至126頁),足見「茂」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茂」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茂」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茂」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茂」,並依「茂」指示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款項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茂」,顯見「茂」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貨款,大可使用公司本身帳戶,甚或「茂」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甚或要求被告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再依「茂」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遑論公司經營項目究竟是網拍、賣紅酒或是高單價運動品牌,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究竟是紅酒貨款或是匯款供貨商的款項等節,「茂」所述亦有前後不一。酌以被告自陳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曾從事夜市、酒店泊車等工作,目前打零工等語(見刑事另案本院476號卷第126至129頁),則被告應為具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衡情對於一般合法正當求職過程及正當工作內容,以及本案工作不合常情之處,應有所認知,且若公司款項來源合法,何必有先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之理,且被告於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款項來源時,卻依據「茂」之指示欺詐行員為紅酒貨款,此顯非正當行業之通常交易往來,衡情被告對於款項屬於非法犯罪來源,應已有所認知,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茂」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茂」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依「茂」指示將款項領出後放置在指定地點,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雖非實際詐欺原告之人,亦未取得薪水,然侵權行為

不以行為人獲得利益為其要件,且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以及提領轉交詐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取財之行為,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250萬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5日送達(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2時31分許 130萬元 2 112年4月20日12時49分許 70萬元 3 112年5月3日10時5分許 50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