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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被 告 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永民被 告 林致兵 原住○○市○○區○○路○段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民、林致兵應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96萬9,4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下稱小鳥吃吐司公司)於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張永民、林致兵(以下逕稱其名,與小鳥吃土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償還方式為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為年息2.22%),約定到期日為117年9月5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6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小鳥吃吐司公司僅依約償還部分本息至114年12月5日後即告延滯,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依約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小鳥吃吐司公司邀約張永民、林致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然小鳥吃吐司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4年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小鳥吃吐司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次查,張永民、林致兵簽署之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人張永民、林致兵等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小鳥吃土司有限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附之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特約商店契約,以1,0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張永民、林致兵為借款最高限額即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僅於負責之1,000元萬元額度內與小鳥吃吐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對張永民、林致兵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張永民、林致兵應於1,000元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小鳥吃吐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96萬9,498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