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李梁子鈞被 告 吳家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之金額為12萬元(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11時42分許、46分許及同年月29日12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供述、系爭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依序見訴字卷第111至113、127至140、91、9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加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19頁,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114年4月12日為週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